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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7年11月25日被告张某因开办窑厂向我借款4800元,约定利息2分5厘,计算至还清之日;1998年12月10日被告张某向我借款2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计算至还清之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都是以给我利息的名义给我100元,2011年6月份被告给我利息1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返还我借款6800元,约定利息部分我放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两张某条是我打的,但我已经归还了原告一部分借款,现在只欠原告王某4500元,而不是6800元。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5日,被告张某因开办窑厂向原告王某借款4800元,约定利息2分5厘,计算至还清之日;1998年12月10日向原告王某借款2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计算至还清之日。之后,被告张某分多次给付原告王某利息,共计1900元,本金未还。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张某返还原告王某本金6800元,下欠部分利息原告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款时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本金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对被告张某下欠的借款利息予以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辩称已归还原告部分本金,下欠本金4500元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6800元;

如被告张某锋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战勇

审判员路宏善

审判员闫胜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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