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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华尔房地产中介代理有限公司、陈某甲与汤某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6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华尔房地产中介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路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黄志豪,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罗维、陈某婧,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华尔房地产中介代理有限公司、陈某甲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陈某甲原均为广州市越秀区华夏置业发展公司的股东(下称华夏公司),2002年6月12日,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被上诉人将股份转让给上诉人陈某甲。2002年9月5日,广州市越秀区华夏置业发展公司变更名称为上诉人广州市华尔房地产中介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华尔公司)。

被上诉人持有一份上诉人陈某甲签名、上诉人华尔公司加盖公章的《借据》,内容为:“本人所欠汤某某人民币柒万陆仟元,定于2003年12月30日一次性归还,本、利共玖万捌仟元。如可2005年12月30日还,本、利息共是壹拾贰万元(过期每天另计息100元)”。借据落款日期为2002年6月28日。

另查:2002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的年贷款利率为5.49%。《借据》上的利息经折算约为年利率19.3%。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汤某某已经举证“借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两上诉人对“借据”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承认其签名、盖章的真实性,该“借据”应为有效证据。汤某某尽了举证义务,两上诉人要反驳,就负有举证义务。两上诉人反驳理由一认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并不是好朋友关系,双方关系恶劣,被上诉人不可能借款给上诉人。从双方曾存在生意来往的关系上看,股东之间因故借款,并约定一定利息,并没有违反常理。两上诉人反驳理由二认为当时陈某甲自有资金40多万元,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的事实,不需向被上诉人借款。从常理上分析,即使陈某甲当时确有一定资金,并不能说明该资金一定满足其所需,两上诉人不能据此否定曾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可能性。两上诉人的反驳理由三认为签名及借款内容的墨水颜色不一样,且陈某甲有能力书写借据,若要写借据不用假手于人,两上诉人该反驳理由与本案没有逻辑上的必然关系,不予采纳。两上诉人的反驳理由四认为被上诉人不可能自己借款给自己仍是股东的公司。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见,被上诉人从2002年6月12日已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被上诉人借款给华夏公司没有违反常理。两上诉人的反驳理由五认为被上诉人违反常理,没有向两上诉人主张借款当日开始计算利息,而是从2004年1月起才计算利息。鉴于双方曾有的经营关系,被上诉人放弃2004年1月1日前的利息,是被上诉人自己原意放弃其权利,并无不可,上诉人不能据此否认曾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两上诉人的反驳理由六认为因办理被上诉人退股一事曾将已签名、盖章的空白信纸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此信纸上虚构了两上诉人的借款事实。鉴于陈某甲自己认为与被上诉人关系恶劣,当时也应该意识到已签名、盖章的空白信纸交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没有当场填写可能造成的后果,却没有采取积极的态度去面对或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证人陈某乙是上诉人的亲戚及职员,其与两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上诉人主张两上诉人清还借款本金(略)元的请求合理合法。由于被上诉人及两上诉人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双方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该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被上诉人主张两上诉人从200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的请求高于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4月13日作出判决:一、上诉人陈某甲与上诉人华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给被上诉人归还借款(略)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9.3%)。二、上诉人陈某甲与上诉人华尔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

两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借据”上盖有华夏公司公章,华夏公司是经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盖章借款就是法人行为,陈某甲是华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法人的民事行为文书上签字是正常行为,是对法人行为的认可,原审认定陈某甲也是借款人错误,判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某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二、被上诉人不是在2002年6月12日正式退股,被上诉人只是华夏公司的挂名股东,没有投资,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没有参与分红及不承担公司风险。已签名盖章的空白信纸是被上诉人从陈某芬那里强行骗走,并非上诉人自愿交给被上诉人;三、原审认定借据为有效证据错误。(1)“借据”是被上诉人强行骗取去已盖了华夏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某名的空白信纸上私自填写假造出来的。(2)被上诉人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而且前后矛盾,被上诉人在《关于我与陈某甲等借钱一事详细说明》中称:“陈某甲把借据送到我办公室给我”,间接推翻原诉称的由陈某甲书写的诉称。(3)借据最后一行“(过期每天另计息100元)”与下面的“此据”粘连,应是后来增补上去,增补的内容与借据原本的内容又是相互对立,2003年12月30日前为年息19.(略)%,2005年12月30日归还年息为11.(略)%,而超过2005年12月30日还款,年利率却是56.5313%,当超期整二年利率却下降,违反常理。(4)“借据”还存在许多违反常情不合情理的事实,1、有书写能力的陈某甲,写几十个字,借7万6千元的巨款,却由他人书写,又由自己签名。2、被上诉人后来在“详细说明”中诉称“借据”是陈某甲写好到其办公室交给被上诉人的,约定“日利率参照每天万分之五点五”。按此计算年利率应是20.075%,那陈某甲是在对方不提要求的情况下,自己写上年利率达56.(略)%的超高利率,可见“借据”严重违反常理。3、借据除26个阿拉伯数字外,只62个字,二、三分钟就能完成,却非要写好了送到其办公室,不合情理。4、债权人不亲自看着债务人当面书写巨额“借据”签上名,就放心收下“借据”不存异议和疑心,这对在商海多年的被上诉人来说是不可能的事,是十分不合情理的事。5、被上诉人诉称是陈某甲向其借钱,私人借贷却要盖华夏公司的公章,是违反借贷关系的,是违反常理的。6、“借据”盖上华夏公司公章,“借款”就是法人行为。而“借据”却称“本人所借欠”是前言不对后语的,是造假者露出的严重造假破绽。7、被上诉人在“借据”产生时,依法还是华夏公司“股东”,以华夏公司名义向其借款,被上诉人也成了债务人之一,被上诉人已在商海多年,应探明其中道理。陈某甲向其“借款”,“借据”盖上公章,而不提异议,放心收下“借据”是违反常理,不合情理的。8、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是严重对立者,而陈某甲几次向被上诉人借巨额借款,陈某甲每次收取借款,被上诉人却无需其写下借条,十天后才要求其写张总“借据”,这是十分反常的。9、真的“借据”末尾的签名、盖章前都应写上“借款人”三个字。但“借据”却未签上“借款人”三字。可证实,空白信纸原来并非用于写“借据”;四、被上诉人没有应法庭要求到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述事实的承认;五、根据华夏公司、陈某甲当时的条件,无需向他人借高利贷;六、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关于我与陈某甲等借钱一事详细说明》的内容提出补充新证据的,原审对上诉人补充的新证据不予质证不当。上诉请求:撤销X号判决书,驳回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认定华尔公司、陈某甲为被告是正确的。华尔公司的前身是华夏公司和陈某甲分别在借据上分别签名盖章,陈某甲与华夏公司分别是两个独立的债务人,陈某甲是自然人债务人,华夏公司是法人债务人,而且加盖公司印章必须法定代表人签某才有效,所以一审的认定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误。根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支付证明单》等足以证明2002年6月12日汤某某依法退出华夏公司。上诉人认为,汤某某是挂名的股东,已签名和盖章的空白介绍信被强行骗走,是无稽之谈。而且经一审依法举证、质证,二上诉人已认可签名及所盖印章是真实的,又无合法证据证明借据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的,一审采信该借据认定陈某甲、华尔公司和汤某某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是有事实基础的,认定这个借贷法律事实存在是正确的。3、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内容公正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据》的内容,书写字体一致,具有借款的金额和履行的方式,构成借款的完整意思表示。对于两上诉人称借款内容是被上诉人在骗取的已签名盖章的空白信纸上虚构的上诉理由,由于两上诉人的证据材料只是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而陈某芬是两上诉人的亲属和职员,与两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两上诉人关于《借据》内容书写时间不一致、书写行间及利率确定不合理和缺乏“借款人”字样的上诉理由,因均不能得出《借据》内容和形式违法的结论,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列举的上诉人陈某甲不存在借款需要和被上诉人出借款项不合理的各项理由,亦因不能得出两上诉人不可能借款的唯一结论,本院亦不予支持。两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承担签名及盖章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华尔房地产中介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粟晓晶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江武

书记员周亚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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