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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遂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事后,被告只归还了x元。原告经多次催索,被告拒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借条一张为证。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合法妻子,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宗红

二0一0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玉玲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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