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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系何×之亲友。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甲萍、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2月4日20时许,同案人欧××在嘉禾县城“绝、顶网吧”发现3名疑似之前殴打过其的石桥镇X村的,便电话通知石桥镇X村治安巡逻队副队长的唐××闻讯后,纠集被告人何×等人乘车赶至嘉禾县城“绝顶网吧”与等候在网吧前的欧××汇合。被告人何×等人持刀将在“绝顶网吧”上网的石仙村村民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强行押上车,带至石桥镇X村的操场上。被告人何×及周××、欧××等人用木棍、石头等物殴打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同日21时58分许,嘉禾县公安局民警闻讯赶到现场,将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救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主要损伤为右胫骨骨折,属轻伤。

二、聚众斗殴罪

2007年6月15日下午,嘉禾县X镇新屋场的李某甲×(已判刑)所带的帮派成员李某甲×、刘××(均在逃)等人与安××、张某(已判刑)等人发生纠纷。李某甲×便在嘉禾县X镇“无限网吧”门口纠集被告人何×及李某甲×、刘××等人与安××、张某等人在“无限网吧”门口持械互相砍杀,李某甲×被张某等人砍伤,与安××等人一起的李某甲×被被告人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两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刘××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某、照某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何×第一项故意伤害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何×并表示某庭自愿认罪;对第二项事实的指控即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有异议,认为何×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在故意伤害的第一项指控中起次要作用,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并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9年春节期间,嘉禾县X村民欧××(已判刑)等石桥镇X村民在嘉禾县X镇X村人打伤,同年2月4日20时许,同案人欧××得知三个像似打其的石仙村村民在嘉禾县城“绝顶网吧”上网,遂电话告知石市X村治安巡逻队副队长的同案人唐××(已判刑)得知有三名石仙村村民在嘉禾县城“绝顶网吧”上网后,到石桥镇魅力网吧纠集被告人何×及同案人周××(已判刑)等十多名本村X村民,分乘两辆面包车窜至嘉禾县城“绝顶网吧”与等候在网吧前的同案人欧××汇合。周××持刀与被告人何×等人将在“绝顶网吧”上网的石仙村村民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强行押上车,带至石桥镇X村。同案人唐××在村口下车,并让其余人员将李某甲×等人带到石市村大队部,被告人何×与欧××、周××等人将李某甲×等人带到石市村大队部门前的操场上,用拳脚和木棍、石头等物殴打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21时58分许,嘉禾县公安局民警闻讯赶到现场,将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解救。经嘉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主要损伤为右胫骨骨折,属轻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七级伤残。

案发后,同案人唐××、欧××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唐××、欧××、周××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刘××、陈×、周××、周××等人的证言、嘉禾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室(2009)嘉公法字X号法医鉴定书、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郴湘法鉴字X号人体伤残等级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某、同案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条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有本院(2011)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的事实

2007年6月15日下午,嘉禾县X镇新屋场的李某甲×(已判刑)所带的帮派成员李某甲×、刘××(均在逃)等人与安××、张某(已判刑)等人发生纠纷。李某甲×便在嘉禾县X镇“无限网吧”门口纠集被告人何×及李某甲×、刘××等人与安××、张×等人在“无限网吧”门口持械互相砍杀,李某甲×被张×等人砍伤,与安××等人在一起的李某甲×被被告人何×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伤情某成轻伤,并被评为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6月15日下午3点左右,其与“文切”等人在“无限网吧”上网时,看见李×、“牛血”等人拿刀和钢管来找人,当他们看见“文切”后便要砍“文切”等人。“文切”见状逃跑,但被李×、“牛血”、“窝眼”等人追上“文切”,并将“文切”砍伤。之后,其跑到离李×、“牛血”、“窝眼”等人停车约五米左右的地上捡了一把关公刀。此时,他们冲到其面前,“窝眼”(李某甲×)拿刀砍其被躲开,“窝眼”拿刀的手还没收回去,其便持关公刀将“窝眼”拿刀的手砍了一刀,砍中他的右臂,他的右手臂只剩下一点皮肉连着这只手了。李×、“牛血”等人见我砍伤了“窝眼”便欲上来砍其,其便指着他们说,你们是不是还想上来打!李×、“牛血”等人听其这样说后便扶着“窝眼”上车离开了。双方某与打架的人我这方某人认识的有“文切”、“百事”,对方某识的人有李×、“牛血”、“窝眼”,其他人如看见了就有印象。何×对“窝眼”的辨认笔录证实,五号照某的人李某甲×便是被其于2007年6月份在“无限网吧”附近拿关公刀砍到右手臂的“窝眼”。

2、同案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15日下午3点多钟,安××接到电话,知道一“小弟”在城关中学被“嘉兴帮”的人打了,他便与安××、“骆驼”等人到了城关中学门口会合,安××讲大家一起去打回来,随后他们十五、六人带了两把砍刀、五根铁棍乘两部面的车、一辆摩托车往“无线网吧”找人报复。在“无线网吧”旁,安××的“小弟”持砍刀、铁棍赶上李某甲×,将李某甲×打伤。已方某李某甲×则被对方某人持刀将右手砍伤。

3、同案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家吃晚饭时,接到刘××的电话,说李某乙小弟在网吧发生了矛盾,现含田的那些人正开车找他们。之后,其赶到“无限网吧”门口,并看见含田的来了两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一些人,其中一个叫邓宜军的人,其与邓宜军说,小孩子的事由我们大人来解决,正在讲的时候,含田那找人从车上背起刀和铁棍便追打我们这边的人。后来我们这边的李某甲×、李某甲红被含田那边的人打得躺到在地,其便叫人将受伤的人送医院了。当含田的人后退时,跑到后面的李某甲×被我们这边的人抢过刀来将李某甲×砍伤。

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6月15日16时许,从晋屏大道北面开来的两台面的车停在“无线网吧”门口,车上坐着二、三十个年轻男子,“窝头”下车和他讲,他帮派的“小弟”在城关中学打了“窝头”那个帮派的人,正在讲时,张某、“飞机”等二十余人手持砍刀、钢管从面包车上下来朝站在“无线网吧”门口的李某甲×等人赶过去,李某甲×等人从无线网吧旁一条小路跑,张×等人持刀、钢管追了过去,李某甲×被砍伤。我们这边的人见李某甲×被砍伤后,就追过去抢了一把刀将张某那边一个人的手砍伤了。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因李某乙“小弟”与“新时代帮”的“小弟”发生纠纷,“新时代帮”的安××、张×、“飞机”、“窝头”等十多人开着两台面的车到君英茶楼附近停下,安××、张某、“飞机”等人持刀从车上下来,当时,“窝头”正跟李某甲理论,安××、张×、“飞机”等十多人朝李某乙小弟追去,将其砍伤。李某甲×当时手上拿了一把砍刀,“小胖”(何×)冲过去将李某甲×的手砍了一刀。之后,各自将自己受伤的人送医院去了。

6、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08]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构成轻伤。

7、现场勘查笔录、方某、照某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等。

8、本院(2008)嘉刑初字第2—X号刑事判决书、(2008)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参加聚众斗殴的同案人已判刑。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何×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700元,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出具了书面谅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持刀砍伤被害人李某甲×,致李某甲×轻伤,属积极参加者,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何×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经查,被告人何×主观上出于斗殴的故意,客观上积极参与殴斗,致伤对方某员,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方某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某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某。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某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在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内处刑;犯聚众斗殴罪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邓林森

审判员李某甲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滨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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