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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等二人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系被告人周××的亲友。

被告人周×(……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周×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雷某某、被告人周×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周××、周×伙同肖××、雷××、周××(均已判刑),分乘两辆摩托车携带数根钢管,窜至嘉禾县X镇双凉亭附近路段,准备抢劫过往的煤车。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周×等人见李某驾驶的煤车,从车头镇方某驶来,便强行将煤车拦住,并问李某要钱,李某不肯。被告人周××则用钢管将煤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烂,以示威胁。李某见状,拿出一根撬棍自卫。被告人周××、周×等人因害怕,便各自逃走。被告人周××、周×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2011年10月2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周××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周××、肖××、雷××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周××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某、照片、物证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书证两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本院(2007)嘉刑初字第X号、(2009)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欲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两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均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据此,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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