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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洁宝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洁宝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春德和审判员廖悦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黎榕清担任记录。原告杨某,被告洁宝公某委托代理人高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常年实行三班倒,工作6天,休息2天,原告劳动时间超过每周40小时的法定劳动时间。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既不安排原告轮休,又不支付加班费,法定节休日只按12元/日计发加班工资,而此12元是被告从原告计件工资里扣出后以加班费名义支付,应视为零支付。原告工龄18年零6个月,根据劳动法及职工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应安排原告每年带薪年休假10天,但被告在2008年未安排原告年休假。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向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贵劳仲字[2009]X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34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50元,2008年年休假工资报酬2250元,经济补偿18600元。

被告洁宝公某辩称,一、原告加班(倒班),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约定,而每年的11月、12月,被告已经为原告安排了休息,无需向原告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二、原告工资已包含法定节日加班费及福利待遇。三、原告工资为计件工资,被告于每月25日前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为劳动合同期满,故原告请求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综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某下属的卫生纸厂。原告于1991年11月进厂工作,1995年转为企业内部集体固定工,未经劳动保障部门备案。2001年5月企业改制,卫生纸厂从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某分离,经注册登记成立被告洁宝公某。原告成为被告员工,安排在卫生纸厂抄纸岗位工作。2006年8月起,被告实行劳动合同用工制度,统一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2006年8月16、2007年8月16日双方签订期限分别为1年、1年零四个月的劳动合同。最后1份劳动合同期满时,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申请离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双方2009年1月1日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各种社会保险金缴至2008年12月止。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因休息、休假权和经济补偿等发生争议,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贵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08年5月至12月的的法定节假日6天的加班工资差额部分698.9元、2008年的年休假10天的工资报酬2126.8元,共计2825.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实行三班倒工时制度,工作6天,休息2天。综合全年核算,原告工时总量并不违反劳动法关于每周工作44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规定。原告工资为浮动工资即计件工资,根据岗位及产量确定月工资报酬。

原、被告双方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休息、休假权争议,其中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的争议,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时效,本院不予调查确认。

2008年5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5.5天,按36元/天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98元。根据职工年休假条例规定,原告2008年享受年休假10天,被告当年未安排原告年休假,也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2008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541.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人营业执照、个人离职申请报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员工考勤记录表、工资表;本院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调取的仲裁档案材料等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某、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按劳动法律、法规、条例相关规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休息、休假是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的生命健康权,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剥夺。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应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不愿协商的,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已依法申请仲裁,但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概括为:1、仲裁时效适用;2、原告休息、休假权;3、经济补偿。一、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间即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时间及仲裁时效规定,对于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仲裁时效,原告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对于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后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原告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

二、关于原告休息、休假权问题。双方休息、休假争议发生在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对于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的休息、休假争议,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2008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休假争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根据企业生产实际,实行三班倒工时制度,相对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综合全年核算,原告工时总量并不违反劳动法关于每周工作44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规定。该工时制度遇到原告在法定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情况,被告已于每年11、12月安排了补休,原告已充分享有休息权。但是,被告在此期间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上班5.5天,按12元/天计付加班工资共198元。根据职工年休假条例规定,原告2008年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被告未按劳动法规定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也未安排原告2008年年休假,侵犯了原告的休假权。被告应按劳动法规定标准向原告补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三、关于原告经济补偿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原因是劳动合同期满,属本法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法定情形,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实行三班倒工时制度并没有剥夺原告休息权,但是,被告未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也未安排原告2008年年休假,侵犯了原告的休假权,被告应以本院核定的原告节假日加班天数和年休假天数,按劳动法规定标准向原告补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计算公某:节假日加班工资=(当月工资-已付加班费)÷21.75×300%×加班天数,年休假工资=月平均工资÷21.75×300%×年休天数。原告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1541.9元,核定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为990.3元,2008年年休假工资为2126.8元。扣除被告已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9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792.3元,2008年年休假工资2126.8元,共计2919.1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除本院核定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共计2919.1元支持外,其余均因超过诉讼时效或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某向原告杨某支付2008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92.3元,2008年年休假工资2126.8元,共计2919.1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元,被告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珠恒

审判员覃春德

审判员廖悦工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黎榕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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