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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琚某某,又名琚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郝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决定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琚某某等人在济源市“赤道热舞”迪厅蹦迪时,张某某与他人发生身体碰撞,张某某等人随即对该人进行殴打,后被保安及服务人员劝出迪厅。被害人郝某某从迪厅内出来后,被张某某、李某甲、琚某某等人围殴,郝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郝某某头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0年9月25日23时许,济源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在济源市X街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同年11月17日和11月29日,被告人琚某某、李某甲分别到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告人与被害人郝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郝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济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交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琚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琚某某在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琚某磊

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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