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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甲诉被告郭某丙、许昌保险公司、正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吕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公司职员。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郭某丙、许昌保险公司、正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法定代理人吕某甲某,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丁、被告正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21时55分,郭某丙驾驶车辆在107国道西街路口,由东向北转弯时,因措施不当,在非机动车道与行人和停放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两处伤残。经临颍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郭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某告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8913.09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8108.53元,共请求187021.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经核实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合理的予以赔偿;二、事故车没有投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正通公司辩称:一、事故车属分期付款的车辆,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与肇事司机无任何关系,并且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应由肇事司机和车主承担责任。

被告郭某丙缺席,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21时55分,郭某丙驾驶车辆由东向北转弯时,因措施不当,在非机动车道接连与行人和停放的车辆相撞,造成吕某甲、邢某等行人不同程度受伤,所涉车辆(豫x、豫x、豫x及六电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郭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甲、邢某等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临颍县中医院抢救,费用为925.5元,同月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1年3月11日,医疗费2897.17元,3月8日至3月10日又到漯河市骨科医院治疗,费用为738元,后又到北京大学检查,费用为1198.19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费300元。临颍县人民医院2011年8月6日诊断证明医嘱:患者交叉韧带损伤(左膝)现整体:左膝关节前抽屉实验阳性,转移实验阳性,麦氏征阳性。建议骨骺闭合后(生长发育停止后)行交叉韧带重建手术,手术费用约需30000元左右。该院于2011年9月25日又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吕某甲住院期间有两人护某。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外伤骨盆骨折后排尿困难十个月,尿道造影显示,后尿道狭窄。建议:上级医院治疗,手术费大约30000元。吕某甲的伤情治疗终结后,经临颍县交警队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吕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漯冠东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某甲目前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IX(九)级和X(十)级。原告吕某甲及母亲李林隆均为城镇X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及母亲护某。事故发生后,郭某丙支付原告520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的被保险人为正通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某甲受伤并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正通公司为豫x轿车被保险人,对此事故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保险公司为该车的保险人,根据道交法相关规定,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各项费用赔偿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全年;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15986元/全年。根据上述通知,具体赔偿为伤残赔偿金66907.10元(15930.26元×20年×21%);吕某甲父亲护某1751.89元(15986元÷365天×40天);吕某甲母亲护某1745.78元(15930.26元÷365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医疗费10379.39元,骨骺闭合后(生长发育停止后)行交叉韧带重建手术,手术费用约需30000元左右。外伤骨盆骨折后排尿困难继续治疗,手术大约30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请求3327元过高,应依法酌定为2000元,以上计款164384.16元,许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郭某丙已支付的52000元,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2384.16元。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没有投不计免赔,应扣除20%免赔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重新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自行放弃权利。被告郭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吕某甲各项损失计款112384.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郭某丙52000元。

以上两款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80元,原告吕某甲承担1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承担2930元。被告郭某丙承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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