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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揭雪松,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冉光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揭雪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王某分别于2010年8月22日以及2011年3月24日向李某借款40000元和12000元(共计52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两张为凭。嗣后,李某曾多次向王某催收上述借款未果。故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共计52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向李某共计借款52000元属实,2010年8月22日以及2011年3月24日的两张借条均系王某本人所写。

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10年8月22日向李某借款4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该借条载明“今借李某教授人民币肆万元整于10月30日归还。王某2010.8.22”等内容。后王某又于2011年3月24日向李某借款12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该借条载明“今借李某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王某2011.3.24”等内容。嗣后,王某一直未向李某偿还上述借款。故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在案佐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2010年8月22日的借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王某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在2011年3月24日的借条中,双方当事人未就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李某有权向王某进行催告并要求王某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王某在借款后至今未向李某履行还款义务,故李某要求王某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共计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戴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冉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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