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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生,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又名周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戊,女。系被上诉人周某丙和周某丁的法定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为以上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庚(为以上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滕州市交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枣庄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枣庄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项军,被上诉人周某甲、陈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陆某、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己、周某庚,被上诉人朱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山、被上诉人滕州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某甲、陈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陆某、蒋某,被上诉人陈某辛,朱某、滕州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中华枣庄保险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认证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4日15时15分,周某志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其妻陆某梅及胡某、蔡某、罗某某等人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广西S304线59km+700m路段,在超卢柏森驾驶的粤x学小型普通客车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陈某辛驾驶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粤x学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周某志当场死亡,粤x乘车人陆某梅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蔡某、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于2011年5月3日作出藤交公认字[2011]第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某志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某辛驾驶机动车不符合安全要求、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卢柏森、胡某、陆某梅、蔡某、罗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胡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由周某志驾驶该车。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是滕州运输公司,2010年11月1日被告滕州运输公司与被告朱某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朱某一次性向被告滕州运输公司缴纳押金10000元后,该车由被告朱某取得使用权,被告朱某每月向被告滕州运输公司缴纳租金800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由被告朱某自负等。被告陈某辛是被告朱某雇请的司机。被告朱某于2010年5月21日分别为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枣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两车的交强险均为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缴交了保险费349.02元。鲁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缴交了保险费1163.40元。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支付了20000元给原告。由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2011年5月17日遂诉至该院,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赔偿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外,其余的(略)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略)元×40%=451293.60元。被告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11293.60元。

在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了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方卢柏森已赔偿款10000元,原告同意放弃对卢柏森的其他赔偿请求。被告朱某提出其垫付给原告的20000元,由被告中华枣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返还。

2005年12月13日周某志与广州市X区一德运输队签订《挂靠车辆合同书》,把其所有的粤x小型货车挂靠一德运输队进行经营,从事货物运输。周某志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5年2月18日。2008年3月2日至2011年4月3日周某志、陆某梅夫妇租住李泳光在广州市X村X路X村X巷X号X楼X房。周某志、陆某梅在广州居住期间办理了广州市暂住证或广东省居住证,其中陆某梅的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2010年12月14日一德运输队收取了周某志粤x小型货车2010年至2011年的行驶证年审3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年票980元、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2日的保险2923元以及其他费用共计5299元。2009年3月15日、2010年8月25日周某志到广州邮政电子商务局员村营业部缴交交通违章罚款200元、100元。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处的证明,证实周某志从2001年3月至2011年4月3日止在该处承接货车运输、送货业务。

受害人周某志与陆某梅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周某戊,次女周某丁,子周某丙。原告周某甲与陈某乙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二个儿子:长子周某志,次子周某喜。原告陆某与蒋某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五个子女:长女陆某梅、次女陆某丽、三女陆某凤、长子陆某安、次子陆某安,均已婚。除原告蒋某是农村居民外,其余六原告均是城镇居民。在诉讼过程中,死者陆某梅的父母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因陆某梅死亡所造成的应由周某志承担责任的部分损失的权利,他们不要求周某志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4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49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455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广东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23897.80元/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般地区)40775元/年。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柏森、胡某、陆某梅、蔡某、罗某某无责任。该认定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而作出的,具有证明力,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定责恰当,该院予以认定。到庭三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分担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到庭三被告认为,受害人周某志、陆某梅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两受害人在广州居住生活,应按户籍所在地或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院认为,原告提供证人李泳光的证明证实受害人周某志、陆某梅在2008年3月2日至2011年4月3日在广州租用李泳光的套房居住,受害人周某志、陆某梅在广州居住的情况还有有效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陆某梅的广东省居住证,周某志购买粤x小型货车挂靠一德运输队进行贷物运输经营、原告提供广州市X区一德运输队与周某志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及广州市X区一德运输队2010年12月14日收取为周某志粤x小型货车办理行驶证年审、车船税等费用的收据,2009年3月15日、2010年8月25日周某志到广州邮政电子商务局员村营业部缴交交通违章罚款200元、100元的业务受理单,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广州销售处的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周某志、陆某梅在发生本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广州居住生活。虽然到庭三被告均予以否认,但到庭三被告均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受害人周某志、陆某梅的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甲、陈某乙、周某丙、陆某、蒋某的生活费按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略)元,其损失分两部分:一、造成周某志死亡的损失658247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77956元(23897.8元/年×20年=477956元);2、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6个月=15921元)。该院认为,原告请求丧葬费按2011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标准计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49370元。其中:(1)周某丙需扶养4年,(2)周某甲需扶养16年,(3)陈某乙需扶养1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是:3个被扶养人中,需扶养时间最短的为4年,最长的为16年。前4年需扶养的为3人,周某志应负担的为1.5人,周某志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的年累计总额均为3人以上,因此,年赔偿总额应按1人计算,扶养费为45960元(11490元/年×4年×1人=45960元);需扶养人的第5-10年为2人,周某志应负担的被扶养人为1人,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的年累计总额均为2人以上,因此,年赔偿总额应按1人计算,扶养费为68940元(11490元/年×6年×1人=68940元);需扶养人的第11-16年为1人,周某志应负担的被扶养人为0.5人,扶养费为34470元(11490元/年×6年×0.5人=34470元);4、精神抚慰金15000元。虽然周某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综合本案的情节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该院认为支持15000元较妥当。二、造成陆某梅死亡的损失597096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77956元(23897.8元/年×20年=477956元);2、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6个月=15921元)。该院认为,原告请求丧葬费按广东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标准计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共69197元。其中:(1)周某丙需扶养4年,(2)陆某需扶养15年,(3)蒋某需扶养17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是:3个被扶养人中,需扶养时间最短的为4年,最长的为17年。前4年需扶养的为3人,陆某梅应负担的被扶养人为0.9人,应负担的扶养费为34936元。即11490元/年×4年×(0.5人+0.2人)+3455元/年×4年×0.2人=34936元;需扶养人的第5-15年为2人,应负担的被扶养人为0.4人,应负担的扶养费为32879元,即(11490元/年+3455元/年)×11年×0.2人=32879元;需扶养人的第16-17年为1人,应负担的被扶养人为0.2人,扶养费为1382元(3455元/年×2年×0.2人=1382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虽然周某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陆某梅无责任,两夫妇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综合本案的情节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该院认为支持40000元较妥当。周某志与陆某梅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18567元,对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滕州运输公司,被告朱某租赁经营,被告陈某辛是被告朱某雇请的司机。被告朱某于2010年5月21日分别为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枣庄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两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中华枣庄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应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并审理,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不足部分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辛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在承担30%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加扣10%的免赔率。该院认为,被告朱某在被告中华枣庄保险公司投保时,被告中华枣庄保险公司认可被告朱某投保的车辆检验合格才进行保险,被告中华枣庄保险公司以被告朱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大队认定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并加扣10%的免赔率为免责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枣庄保险公司认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计免赔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某已垫付给原告的20000元予以抵减,被告朱某要求被告中华枣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返还给其本人。为了减少讼累,本案予以一并处理,由被告中华枣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返还给被告朱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华枣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抚慰金等220000元(按比例分,其中:应赔偿周某志的损失为114811元,赔偿陆某梅的损失为105189元),直接支付20000元给被告朱某。不足部分(略)元[(略)元-220000元-20000元(此款被告朱某已支付给原告,按比例分,赔偿周某志死亡的损失为10437元,赔偿陆某梅死亡的损失为9563元)-1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方卢柏森已支付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10000元给原告,且原告同意放弃另外1000元,共11000元,按比例分,其中:应赔偿周某志死亡的损失为5741元,赔偿陆某梅死亡的损失为5259元)=(略)元]由周某志与被告陈某辛按7:3比例分担。周某志应承担损失707224.70元,其中:1、周某志自身损失369080.60元[(658247元-114811元-10437元-5741元)×70%=369080.60元,该损失属周某志人身损失,由周某志自行承担];2、陆某梅死亡的损失338144.10元[(603074元-105189元-9563元-5259元)×70%=338144.10元,该损失属周某志造成陆某梅的损失,由周某志承担,陆某梅的父母陆某、蒋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周某志应承担陆某梅的损失主张权利,并且放弃要求周某志的法定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该院认为,这是陆某、蒋某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辛应承担损失303096.30元,其中:1、周某志人身损失158177.40元[(658247元-114811元-10437元-5741元)×30%=158177.40元,该损失属被告陈某辛造成周某志的人身损失,由被告陈某辛承担)];2、陆某梅的人身损失144918.90元[(603074元-105189元-9563元-5259元)×30%=144918.90元,该损失属被告陈某辛造成陆某梅的人身损失,由被告陈某辛承担)]。被告陈某辛是被告朱某雇请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朱某承担。因被告朱某在被告中华枣庄保险公司分别为被告滕州运输公司所有的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共600000元,因此,被告陈某辛应承担的赔偿原告因周某志与陆某梅死亡所造成的人身损失303096.30元应由被告中华枣庄保险公司在两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中华枣庄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及被告朱某垫付的20000元,原告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中华枣庄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因被告中华枣庄保险公司作为具有法律规定赔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迅速查勘理赔,使受害人获得及时救助,避免造成更大损失,但是,被告中华枣庄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查勘理赔导致诉讼发生,因此,被告中华枣庄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诉讼费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40000元(其中:1、支付给原告周某甲、陈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因周某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14811元;2、支付给原告陆某、蒋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因陆某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05189元;3、返还垫付款20000元给被告朱某);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应在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3096.30元(其中:1、支付给原告周某甲、陈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因周某志死亡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58177.40元;2、支付给原告陆某、蒋某、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因陆某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144918.9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甲、陈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陆某、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3元,原告周某甲、陈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陆某、蒋某负担1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8113元。

上诉人中华枣庄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鲁x、鲁x挂”号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时已经和上诉人明确约定:当主挂车同时出险时,保险人仅按照主车的保险限额即三十万元进行理赔,原审法院适用主挂车两份三者险六十万元的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违背了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上述特别约定。因此,原审法院适用六十万元的限额判决上诉人对第三者进行理赔没有事实依据。二、通过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能看出,鲁x、鲁x挂号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违法事实。而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明确约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违法现象的,保险人将对三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加扣10%的免赔额。原审法院违背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这一特别约定迳行判决,同样违反合同当事人约定优先的法律规定。三、案件受理费是侵权行为人与原告之间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保险合同对此也有约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没有收到本案任何当事人的理赔请求,且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委托当地保险机构对事故现场及时进行勘察,不存在原审判决书中所述“没有及时进行查勘理赔导致诉讼发生”的事由。原审判决援引的该事由并不存在,案件受理费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为此,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别条款和理赔限额承担责任;2、一审的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甲、陈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陆某、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某、滕州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辛没有作书面答辩称: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枣庄保险公司提出本案“鲁x、鲁x挂”号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时已经和上诉人明确约定,当主挂车同时出险时,保险人仅按照主车的保险限额即三十万元进行理赔,原审法院适用主挂车两份第三者险六十万元的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违背了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上述特别约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之规定,本案“鲁x、鲁x挂”号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华枣庄保险公司处投保时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该合同条款虽明确约定,当主挂车同时出险时,保险人仅按照主车的保险限额即三十万元进行理赔,但该条款是免除保险人即上诉人中华枣庄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而又加重投保人即被上诉人朱某的责任,违反了上述规定,该条款约定当主、挂车同时出险时,保险人仅按照主车的保险限额即三十万元进行理赔无效,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华枣庄保险公司所提理据不足,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华枣庄保险公司提出通过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能看出,鲁x、鲁x挂号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违法事实,而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明确约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违法现象的,保险人将对第三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加扣10%免赔额的问题。被上诉人朱某向上诉人中华枣庄保险公司分别为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两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共244000,两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附加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责任赔偿限额共6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有上诉人中华枣庄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依照上诉人中华枣庄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两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的约定,根据被上诉人周某甲、陈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陆某、蒋某总损失及被上诉人陈某辛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在两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共600000元内,确定上诉人中华枣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朱某向上诉人中华枣庄保险公司投保的鲁x、鲁x挂号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是事实,但本次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仅因该投保车辆超载引起的,而是有多种原因引起的,主要是周某志不按规定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仍强行超车,造成了与相向被上诉人陈某辛驾驶的鲁x、鲁x挂号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粤x学号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主因是周某志引起的,主要过错在周某志。所以,藤县公安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陈某辛驾驶机动车不符合安全要求、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辆,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柏森、胡某、陆某梅、蔡某、罗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予以采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华枣庄保险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华枣庄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是侵权行为人与原告之间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之规定,上诉人中华枣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属部分败诉方,据此,原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华枣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确定上诉人中华枣庄保险公司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华枣庄保险公司所提理据不足,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周某甲、陈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陆某、蒋某、朱某、陈某辛、滕州运输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华枣庄保险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84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晖萍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某慧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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