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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17日被抓获,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杜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刘某丁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

盗窃罪

1、2004年冬某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穆某、席某、李某戊(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三马车在濮阳县X村李某一家,盗窃怀孕母猪一头,该母猪后由李某戊喂养,生20头猪仔。价值3090元。

2、200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穆某、席某、李某戊、王某松(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濮阳县X村东中原油田某油井场,盗窃油藏经营管理六区拖斗一个,内装氧气瓶20个。总价值49600元。

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11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刘某庚(已死亡)、“二刚”、“猴子”等人合谋后,驾驶张某乙的豫x解放赛宝牌越野车在清丰县X村两台50KVA变压器,一台63KVA变压器破坏,后将上述三台变压器铜质内芯盗走变卖。总价值38030元。

2、2011年1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刘某庚、“猴子”等人合谋后,驾驶摩托车在清丰县X村一台80KVA变压器破坏,后将该变压器三个铜质内芯盗走变卖。该变压器价值16250元。

3、2011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刘某庚、刘某锋(另案处理)合谋后,驾驶摩托车在清丰县X村南一台50KVA变压器破坏后,后将该变压器三个铜质内芯盗走变卖。该变压器价值12040元。

4、2011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乙、杜某丙伙同刘某庚合谋后,驾驶摩托车在清丰县X村XKVA、80KVA、100KVA三台变压器破坏,后将上述三台变压器铜质内芯盗走变卖。三台变压器价值46280元。

5、2011年4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乙、杜某丙伙同刘某庚合谋后,驾驶摩托车在清丰县X村三台50KVA变压器破坏,后将上述三台变压器铜质内芯盗走变卖。三台变压器价值36120元。

6、2011年5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乙、杜某丙伙同刘某庚合谋后,驾驶摩托车在大屯乡X村XKVA、100KVA变压器各一台破坏,后将二台变压器铜质内芯盗走变卖。二台变压器价值30030元。

7、2011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刘某庚驾驶摩托车在清丰县X村窑厂西侧,将该村一台50KVA变压器破坏,后将该变压器的铜质内芯盗走变卖。该变压器价值12040元。

8、2011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乙、杜某丙伙同刘某庚合谋后,驾驶摩托车在清丰县X村一台80KVA变压器破坏,后将该变压器铜质内芯盗走变卖。该变压器价值16250元。

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0年秋收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000元价格从濮阳市X村靳庆仓和崔健红处购买红色福田某星汽油三轮车一辆,经查,该车系河南省滑县X镇X路X号院居民王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被盗车辆,后被告人杜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500元价格从张某乙手中购买该车。该车价值5600元。

2、2011年4月份至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分五次从张某乙等人手中收购50KVA变压器铜芯6个、80KVA变压器铜芯1个、100KVA变压器铜芯2个、变压器内芯铜线52公斤,共价值54250元。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杜某丙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刘某丁的行为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某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称未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不明知所购车辆系赃车,不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杜某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称杜某丙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盗窃罪

(一)2004年冬某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穆某、李某戊(均已判决)等人驾驶三马车在濮阳县X村李某一家,盗窃怀孕母猪一头,该母猪后由李某戊喂养,生20头猪仔。价值30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穆某、李某戊、王某己等人证言,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200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穆某、李某戊等人在濮阳县X村东中原油田某油井场,盗窃油藏经营管理六区拖斗一个,内装氧气瓶20个。总价值49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穆某、李某戊、贾某某等人证言,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油藏经营管理六区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破坏电力设备罪

(一)2011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刘某庚(已死亡)等人合谋后,驾驶张某乙的豫x解放赛宝牌越野车在清丰县X村两台50KVA变压器,一台63KVA变压器破坏,后将上述三台变压器铜质内芯盗走变卖。总价值353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那天晚上9时左右,“二刚”打电话说去固城乡偷变压器,我开车接上“猴的”、“老刘”、“二刚”,我把车开到一个村南地,他们三人下车去偷变压器,我把车开到马庄桥镇建行门口了。回去的路上他们说南地偷了三台变压器,北地偷了一台变压器。“大个”的媳妇给了10000多块钱,我们平分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庚证言:可能是今年农历正月,我和“老张”、“二刚”“猴子”四人在一晚上偷了三台变压器,是清丰县城西南方向,这一次是老张某着车,“二刚”在前面坐着,我和猴子在后排坐着,“老张”因开车没到跟前去,我们三个去的。

(2)证人李某辛证言:我村变压器被盗四台,两台50KVA的,一台63KAV的,一台100KAV的,这四台变压器价值六万元。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清丰固城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被盗变压器正在使用中。

(二)2011年1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刘某庚等人合谋后,驾驶摩托车在清丰县X村一台80KVA变压器破坏,后将该变压器三个铜质内芯盗走变卖。该变压器价值14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在柳格乡偷变压器有一个多月后,“老刘”打电话联系我,让我叫上我小舅子“阳”,约好在清丰县X乡106国道加油站东北碰面,见面后“老刘”领着我和“阳”到柳格加油站东边麦地的变压器屋边上,我们爬上屋连同变压器外壳推下变压器屋,共三个铜线包,我和“老刘”去的“大个”开的废品收购站,卖了2000多块钱,我们平分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庚证言:2011年刚过元旦两三天,我和张某乙、“猴子”骑摩托车从柳格乡加油站向东走。在麦地中有个变压器在屋顶坐着,我们将盖撬开把三个铜芯提了出来,卖到靳庆仓的废品收购站了,卖了2000多元,我们均分了。

(2)证人高某证言:被盗的变压器在我的责任田某着,变压器是80KVA的。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清丰柳格高某店村委会证明,证明被盗变压器正在使用中。

(三)2011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刘某庚等人合谋后,驾驶摩托车在清丰县X村南一台50KVA变压器破坏,后将该变压器三个铜质内芯盗走变卖。该变压器价值116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1年1月30日左右,晚上11点我骑摩托车带着刘某锋,刘某庚骑摩托车带着作案工具,拐到清丰县X乡X路上,向西过了路北一所学校,继续向西走了二三里地,有一条通过村子的南北公路,公路东侧有两根电线杆夹着一台变压器,我们将三个变压器铜芯盗走了,卖到“大个”的废品收购站了,卖了2000多元,每人分了7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庚证言:我和“老张”、先锋三人开摩托车去的,在过了一个高某路涵洞后不远处到了一台变压器跟前,我和老张某去卸的,发现是铝线包就没要,在这台变压器西北方向一小屋上还有一台变压器,我和“老张”上去卸开的,提出里面的铜芯就回濮阳了,我骑的是红色铃木150,“老张”骑的是黑色铃木150。

(2)证人闫某证言:2011年1月30日7时许,村X村南变压器被盗了,变压器正在使用中。是50KVA的,价值10000余元。

(3)证人杜某壬证言:张某乙是我丈夫,我们家有一辆汽车,牌照是豫x,过户时用的我的身份证,当时怕他前妻的孩子要,花了多少钱我不知道。

3、现场勘查笔录、被盗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清丰固城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被盗变压器正在使用中。

(四)2011年3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乙、杜某丙伙同刘某庚合谋后,驾驶摩托车在清丰县X村XKVA、80KVA、100KVA变压器各一台破坏,后将上述三台变压器铜质内芯盗走变卖。三台变压器价值239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1年3月底,作案前我事先踩的点,隔了几天我通知刘某庚来清丰,晚上11点钟左右刘某庚骑摩托车到了店上村X路等我和杜某丙,我们三人会面后骑摩托车到了古城乡石狮子处,我们都上到变压器屋子上,将变压器上盖螺丝拧掉,将三个铜芯提出来,然后向南走,变压器屋在路南,以同样方式提出三个铜芯,继续向南走了一里地左右有个变压器屋,将变压器推下来,又提出三个铜芯。回到店上将铜芯装到我的黑色越野车上卖给了刘某丁,卖了7000多元,我们平分了。

(2)被告人杜某丙供述:2011年3月底,我和张某乙、刘某庚三人聚齐后,我们骑着摩托车到了清丰县X村西边,在一条东西方向的生产路南侧有一变压器屋,屋顶上坐着一台变压器,我们上到变压器屋顶,将三个铜芯提出来,然后去了程某村北一条东西路,路南有个变压器屋,提出三个铜芯,回到我家后将九个铜芯埋到张某乙、杜某平住处院门南侧,第二天张某乙将这九个铜芯装到车上拉到濮阳卖了,张某乙分给我2200元。

2、证人程某证言:我村三台变压器内芯被偷走。一台在村正南地里80KVA,一台在村西南地里50KVA,另一台在村正西地里,是100KVA。

3、现场勘查笔录、被盗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清丰县X村委会证明,证实被盗变压器正在使用中。

(五)2011年4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乙、杜某丙伙同刘某庚合谋后,驾驶摩托车在清丰县X村三台50KVA变压器破坏,后将上述三台变压器铜质内芯盗走变卖。三台变压器价值346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一两个月前,我和刘某庚、杜某丙还从韩村X村偷了三台变压器铜芯,这9个铜芯卖给戚城屯村“大个”废品收购站了,“大个”媳妇给的钱,共5000多元,每人分了1700多块钱。

(2)被告人杜某丙供述:晚上10点多钟,张某乙到我家说出去干点活,我和张某乙每人骑各自的摩托车从贺庄阳子公路X村集,往西走了有一公里向南拐了,顺土路向南过了一个村X村子南边的十字路口处停下来,刘某庚骑摩托车从南边过来了,把摩托车都放到高某公路天桥下面,我们三人从天桥向西到土路又向南走了二三十米,路东有一个变压器屋,他俩让我看人,张某乙和刘某庚把电线绞断,用扳某和撬杠把变压器从屋顶推到地面,提出三个线包,我们又向北走了有四五十米,又向东走了有二三十米,路南有一个变压器屋,都上到变压器屋顶,我在屋顶上看人,提出三个铜线包,我们向西向南又走了四五十米远,靠近庙院东墙有个变压器,提取了三个铜线包。第二天张某乙叫上我把铜线包刨出来放到他的吉普车上,“老张”开车卖了,给了我1600元钱。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庚证言:2011年4月上旬某日晚上,张某乙打电话说他已经踩好点了,晚上11点钟左右与张某乙、杜某丙见面后走到了跨高某的东西向的天桥,下了天桥向北走了一段路,就到了有变压器的地方,我看到南边方向有两个变压器屋,相距有200米左右,我们先偷的南边这台,将连接变压器的电线绞断,用扳某将变压器上盖的螺丝拧开后,用撬杠将上盖撬开,将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提出来,随后又去偷北边的变压器。

(2)证人关某证言:2011年4月9日6点多,我走到村X村X路东的一台变压器被破坏了,变压器内的铜包被人盗走了,这台变压器南边还有两台变压器一同被盗了。这三台都是50KVA的,损失价值有34000元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清丰韩村X村委会证明,证实被盗变压器正在使用中。

(六)2011年5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乙、杜某丙等人合谋后,驾驶摩托车在大屯乡X村XKVA、100KVA变压器各一台破坏,将二台变压器铜质内芯盗走变卖。二台变压器价值272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在清丰县X乡石狮子朝西没过高某天桥以后,向南走,在盗窃三台变压器的南边村子的地里偷的两台变压器芯,在一条南北公路的东沿有一台,路西沿有一台,我们三人都上到变压器屋子上,先将变压器上盖螺丝拧掉后,将变压器从屋子上推下来,直接将三个铜芯提出,到家后将铜芯装到我的越野车上,我自己开车去卖的铜芯,卖给刘某丁了,还是25元一斤,卖了5000多元,我留了100元油钱,其他钱我们三人均分了。都是我事先踩点的。我再通知刘某庚、杜某丙到店上村我的住处集合。

(2)被告人杜某丙供述:第二次是距上次偷变压器有十来天,张某乙晚上十一点左右来我家说去偷变压器,我就答应去了。张某乙骑他的黑色150摩托车,我骑我的125摩托车,走到东纪庄高某天桥边,在路南有一台变压器放在电线杆上,张某乙先上去将线绞断,我俩一起将变压器螺丝拧开,之后将变压器推倒在地上,我们将这三个线包放到摩托车边上后,东边生产路路南也有一台变压器,张某乙将电线绞断后,我也上去,我俩在地上拧开了螺丝,偷走了里面的变压器线包。回到家后直接将六个线包放在了张某乙车上,第二天傍晚张某乙给我了1600元钱。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癸证言:2011年5月1日凌晨,我村东南地一台100KVA的变压器和西南地一台50KVA的变压器的铜芯被盗了。

(2)证人刘某丁证言:2011年五月七八号凌晨6点多,老张某我打电话说:“给你送货来了”,我知道他又来卖偷的变压器铜芯,他还开那辆黑色越野车,车后备箱中有六个用编织袋包好的变压器铜芯,他和一个30多岁的平头男青年来的,我给了他5000多元。

3、现场勘查笔录、盗窃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清丰县X村委会证明,证实变压器正在使用中。

(七)2011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刘某庚驾驶摩托车在清丰县X村窑厂西侧,将该村一台50KVA变压器破坏,后将该变压器的铜质内芯盗走变卖。该变压器价值114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骑铃木150型摩托车,刘某庚骑他的红色铃木150型摩托车,晚上10点左右,从大屯乡X乡后向东拐弯,继续向东走,走到马颊河桥西边一处大窑厂处,沿窑厂西墙有一条南北向土路,向南走二三百米有一间变压器屋,提取了三个铜线包。当天黎明我开车把铜线包装到我车上,我车是解放赛宝越野车,车号豫x,刘某庚在那里等我,我和刘某庚开着我的车拉着线包就去路北的废品收购站了,共卖了2600元钱,我和老刘某钱平分了。变压器屋处有个水塔。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庚证言:2011年5月13日,我和张某乙从店上村出发向东上了南北公路,从古城集北头向东走,砖瓦厂在路南侧,将所骑的两辆铃木150摩托车推到路北的地里,然后步行到窑厂西侧墙外的一条南北土生产路,走了100米左右,有个变压器屋,屋顶上坐着一台新变压器,我们两人上到屋顶上将变压器盖的螺丝拧掉后,向西推到地上后,我们两人将变压器铜芯提出来,顺原路X村,将铜芯装到他的越野车上,张某乙开车到刘某丁废品收购站,我骑摩托车也去了,刘某丁给了2600元,每人分了1300元。

(2)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古城集村的电工,我发现古城集砖瓦厂西侧的一台50KVA的变压器芯被盗了。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清丰古城古城集村委会证明,证明被盗变压器正在使用中。

(八)2011年5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乙、杜某丙伙同刘某庚合谋后,驾驶摩托车在清丰大流乡X村一台80KVA变压器破坏,后将该变压器铜质内芯盗走变卖。该变压器价值64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乙供述:从古城窑厂边上偷了以后,隔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和刘某庚电话约好到古城窑厂东边盗窃变压器铜芯,我叫给杜某丙,我们三人骑三辆摩托车,我骑黑色铃木150型摩托车,刘某庚骑他的红色铃木150摩托车,杜某丙骑嘉陵125摩托车,走到马颊河桥上后,顺河东沿向北走了4公里地左右,将摩托车放到河边上,我们三人步行到了一座变压器屋处,变压器是旧的,是100KVA的,刘某庚先把电线绞断,我们三人到变压器屋上,用扳某把变压器上盖螺丝都卸掉,然后把变压器从屋顶向西推倒,提取了三个线包,我们三人就回大屯店上村了,你们抓获时这三个铜线包还在我的解放赛宝越野车,都是我先踩好点。

(2)被告人杜某丙供述:一天晚上十一点左右,张某乙和刘某庚到我家叫上我,我们三人骑摩托车走到大流乡X村地里,有一台变压器放在变压器屋顶,我在地上看人,张某乙和刘某庚上变压器屋,变压器摔开后我上去帮忙,将线包装进编织袋返回,隔了一天,张某乙和刘某庚在我家被抓了,线包在张某乙车上被查获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庚证言:2011年农历4月13日晚上,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踩好点了,我和张某乙叫给杜某丙,我们骑三辆摩托车,带着撬杠、扳某、钢锯等作案工具从杜某丙家出来,向东顺东西方向的土路到了清丰县X乡X路后,从那里向东走,走了三四里地后又向北走,到了张某乙踩好点的地方,我们将摩托车放在马颊河边上,步行去了东西麦地中的一座变压器屋,我们三人上到小屋顶上,将变压器上盖的螺丝锯断后,用撬杠将变压器从屋顶上撬到西侧,我们将三个铜芯提出来,我们骑摩托车顺原路X村张某乙和杜某丙家,将铜芯装到张某乙的越野汽车上,这三个铜芯被你们公安人员在2011年5月17日抓我们时扣住了。

(2)证人田某证言:我去西北地里干活,发现变压器被盗,我就赶紧打了报警电话,变压器是80KVA的,买了七八年了。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盗现场示意图,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清丰大流大岳庄村委会证明,证明被盗变压器正在使用中。

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2010年秋收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000元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红色福田某星汽油三轮车一辆,经查,该车系河南省滑县X镇X路X号院居民王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被盗车辆,后被告人杜某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2500元价格从张某乙手中购买该车。该车价值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0年秋收之前一天下午,我和杜某平到了靳庆仓的废品收购站,这辆三轮车停在废品收购站院内,靳庆仓两口子说卖这辆三轮摩托车,当时好几个人都争着要这辆车,最后我花2000来块钱买了,买以后我和杜某平直接骑到大屯乡X村卖给杜某丙了。我知道是偷的车,所以便宜。

(2)被告人杜某丙供述:2010年收秋之前,当时张某乙说是从濮阳搞来的,我知道是偷的车,我图便宜就买了,我花了25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来领取我的三轮车。车是福田某星牌,车牌号豫x,红色,车是2009年7月24日中午在我家楼道口被盗的,我当天向道口派出所报案。

(2)证人赵某证言:杜某丙的机动三轮车是从张某乙手里买的,花了2500元。

3、书证

(1)现场搜查照片。

(2)清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领取证明。

(3)相关某车手续。

4、鉴定结论。

(二)2011年4月份至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丁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分五次从张某乙等人手中收购50KVA变压器铜芯6个、80KVA变压器铜芯1个、100KVA变压器铜芯2个、变压器内芯铜线52公斤,共价值54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丁供述:2011年4月十五六号,张某乙开他的黑色越野车拉着变压器铜芯,我给了他2600元左右。2011年4月20日以后下午2点多,张某乙开他的黑色越野车和刘某庚一块到了我的废品收购站,在后备箱中有9个变压器铜芯,我给了张某乙和刘某庚不到10000块钱。2011年4月底某日中午,老张某一辆黑色越野车到我的废品收购站院内,他拉来了6个变压器铜芯,给了他7000多元。隔了两三天,我卖了27元一斤,赚了六七百元。2011年5月初,老张某卖偷的变压器铜芯,给了他5000多元。2011年5月15日,老张某三个线包卸下,我给了他3200元。

2、证人刘某某证言:两人开一辆黑色越野车,卖给刘某丁几个铜芯我没注意。

3、鉴定结论。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丙于2011年5月24日向公安机关某案;清丰县看守所证明,证实刘某庚于2011年10月3日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杜某丙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某乙、杜某丙、刘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某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乙、杜某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乙、杜某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所起作用相对张某乙较小,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参与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并明知所购车辆为赃车,杜某丙、刘某庚均证张某乙参与了破坏电力设备犯罪,且有刘某丁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张某乙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6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27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杜某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作案工具豫x解放赛宝牌越野车一辆、红色嘉陵125摩托车一辆、红色铃木150摩托车一辆、黑蓝色铃木150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韩清蓉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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