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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吕某乙、范某某诉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郭卫波,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甲、吕某乙、范某某诉被告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范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南乐县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吕某乙、范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0日11时45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南乐县X路供销社门前,遇吕某发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向右转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吕某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共花去医药费x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治疗费用5000元。经交巡警大队认定,吕某发和被告对本次事故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交警队的认定明显错误,吕某发驾驶非机动车,正常通行横过马路,被告驾驶摩托车的车速过快,车辆经检测不合格,不应上路行驶,被告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减速慢行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停车报警,没有下车抢救伤者,而是逃离现场后被行人拦下。被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郝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11时45分,被告郝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南乐县X路供销社门前,遇吕某发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向右转弯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吕某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0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了乐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发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时未做到下车推行,是事故形成的一方面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被告郝某某驾驶未按期检验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是事故形成的一方面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吕某发受伤后于2009年10月10日被送入南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55.3元。于2009年10月10日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8元,支付门诊医疗费557.9元,于2009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脑疝;3、广泛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血肿,损伤;6、Ⅱ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继续抢救。吕某发于2009年10月18日死亡。2009年10月18日,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接受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委托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了乐检技鉴尸检[2009]X号检验鉴定文书,结果为:1、根据检验所见结合医学资料分析,死者吕某发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伤特征。2、吕某发的主要死因为颅脑损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先期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吕某发系邯郸矿务局康城煤矿职工,职业采矿,X年X月X日生。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医疗费专用票据、案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一日清单、检验鉴定文书、火化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吕某发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在上道路行驶中相撞,造成吕某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因吕某发所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吕某发与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70%,关于证据认定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白条收据均不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外购药费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结合吕某发伤情及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由其近亲属女儿、妻子两人护理,其女儿待业,其妻子职业为家务,护理费均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x元/年,36元/日。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要求按x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本院依法按10元/日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要求按30元/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根据吕某发与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关于丧葬费问题,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x元/年,2068元/月。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相关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吕某甲、吕某乙、范某某经济损失x.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元,护理费648元(36元×9天×2人),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19年),丧葬费x元(2068元/日×6个月),营养费90元(1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合计x元中的70%,即x.8元,扣除被告已先期支付的5000元]。

二、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吕某甲、吕某乙、范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甲、吕某乙、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6元,由原告吕某甲、吕某乙、范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郝某某负担4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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