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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广州市港信航务实业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海法终字第84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终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华能大厦X楼。

负责人:田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韩某某,均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港信航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X路丰乐商务中心二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建成、蓝某某,均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下称人保海南公司)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湛江市沧海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沧海公司)、广州市港信航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港信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200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诉讼程序必须以本院受理的被告港信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案号为(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被告沧海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案号为(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以及林洪川诉被告沧海公司、港信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案号为(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三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03年10月10日裁定中止诉讼。2004年7月21日,中止事由消失,本案恢复审理。2004年9月13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海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沧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龙玉兰,被告港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建成、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沧海公司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于2004年11月17日裁定终结原告人保海南公司对被告沧海公司的确权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海南公司诉称:2003年3月10日,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椰树集团)将所属的14个集装箱货物交由沧海公司所属的“银虹”轮承运,由海口运往上海。3月13日,“银虹”轮与被告港信公司所属“穗港信202”轮在广州港沙角对开水域发生碰撞,“银虹”轮及其所载货物全部沉没。原告作为椰树集团的货物保险人,已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了保险赔偿1,575,316.40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人保海南公司还支付了处理货物的检验费和其他费用。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5,316.4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1,000,000元的利息自2003年3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575,316。40元的利息自2003年6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两被告赔偿原告检验费3,500元及自2003年5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人保海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椰树集团出具的确认函;2、椰树集团中转仓调拨单;3、编号为(略)、(略)和(略)的货物托运单;4、14个集装箱的装箱单;5、编号为(略)的集装箱货物运单;6、“银虹”轮(略)航次舱单;7、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作出的《残损鉴定报告》;8、检验费发票;9、椰树系列产品规格表;10、保险标的损失清单;11、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报告书》;12、编号为(略)、(略)、(略)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13、海南椰树联运有限公司(下称椰联公司)关于指定接收保险赔款的《委托书》以及支票留底、银行进帐单和保险赔款专用发票;14、权益转让书;15、(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6、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的批复》。

被告港信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保单上记载的保险标的是“银虹”轮承运的货物;原告对本案货物也不具有所有权,对该货物的灭失或损害也不具有利益风险,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即使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也只能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第三人请求赔偿,对其所提出的检验费和利息没有请求权。3、即使被告港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也应按(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碰撞责任比例划分。4、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请求,被告港信公司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港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14份椰树集团《中转仓调拨单》的复印件记载,2003年2月18日至3月6日期间,椰树集团将椰树集团海口罐头厂八分厂的下列货物:1、产品名称为“二合一”、规格为245克×24的饮料200箱;2、产品名称为“椰子汁(苗)”、规格为245克×27的饮料(略)箱;3、产品名称为“椰子汁(金属包)”、规格为1000克×12的饮料500箱;4、产品名称为“椰子汁”、规格为1000克×12的饮料4800箱;5、产品名称为“菊花茶”、规格为250克×24的饮料1600箱;6、产品名称为“椰子汁(苗)”、规格为245克×24的饮料1092箱;7、产品名称为“豆奶”、规格为245克×24的饮料2500箱;8、产品名称为“凉粉”、规格为250克×24的饮料1600箱,调拨到“上海仓”。椰树集团将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的下列货物:1、产品名称为“二合一”、规格为250克×24的饮料1000箱;2、产品名称为“芒果菠萝二合一”、规格为250克×24的饮料1000箱;3、产品名称为“粒粒椰汁”、规格为250克×40的饮料3000箱,调拨到“上海仓”。上述《中转仓调拨单》上分别加盖了椰树集团海口罐头厂八分厂和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不是椰树集团的,所以,不能认定证据所记载的货物属于椰树集团。合议庭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又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003年3月,椰树集团出具了一份《确认函》,载明:“兹确认就(略)号运单即(略)、(略)、(略)号保单下货物,椰联公司有权代表椰树集团托运货物、投保货物运输险并处理保险理赔及指定接收保险赔款帐户等事宜。”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原告出具的发运日期为2003年2月26日、编号为(略)的《椰联公司(船舶)货物托运单》记载,托运人为椰联公司,收货人为“上海淞达联运有限公司(下称淞达公司)收转椰树集团”,承运单位为海口金轮货运有限公司(下称金轮公司),货物为规格245克×54、数量1000箱的苗条椰子汁及规格1000克×12、数量500箱的软椰子汁(金属包装箱)。发运日期为2003年3月1日、编号为(略)的《椰联公司(船舶)货物托运单》记载,货物为规格250克×40、数量2640箱的粒粒椰子汁,规格245克×24、数量600箱的豆奶,规格250克×24、数量2000箱的芒果菠萝二合一,规格245克×24、数量200箱的芒果菠萝二合一,规格245克×54、数量2860箱的苗条椰子汁,规格1000克×12、数量3200箱的软椰子汁,托运人、收货人、承运单位和2月26日的托运单相同。发运日期为2003年3月7日、编号为(略)的《椰联公司(船舶)货物托运单》记载,货物为规格245克×54、数量5720箱的苗条椰子汁,规格245克×48、数量546箱的苗条椰子汁,规格1000克×12、数量1600箱的软椰子汁,规格250克×24、数量1200箱的软菊花茶,规格250克×24、数量1000箱的软凉粉,货物为规格245克×30、数量(略)箱的椰子汁,货物为规格345克×20、数量286箱的椰子汁,托运人、收货人、承运单位和2月26日的托运单相同。其中货物为规格245克×30、数量(略)箱的椰子汁以及规格345克×20、数量286箱的椰子汁在编号为(略)的货物托运单上注明“未运出”。上述三份托运单均加盖了“银虹”轮船章。原告提供的14份《集装箱货物装箱单》记载,上述三份托运单记载的货物除注明“未运出”货物以外均分别装上了箱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等14个集装箱内。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由原告签发的、编号为(略)、签发日期为2003年2月26日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凭证)》记载:起运港海口,运输工具“集装箱联(驳)运”,运单号码(略),被保险人为淞达公司收转椰树集团,投保人为椰联公司,货物为“椰树”系列产品,共1500件,目的港上海,启运日期2月26日,保险金额为119,700元,保险费为95.76元,险种为综合险。由原告签发的、编号为(略)、签发日期为2003年3月1日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凭证)》记载:运单号码(略),货物共(略)件,启运日期3月1日,保险金额为776,387.50元,保险费为621.11元。本保险单记载的其它项目与编号为(略)的保险单相同。由原告签发的、编号为(略)、签发日期为2003年3月7日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凭证)》记载:运单号码(略),货物共(略)件,启运日期3月7日,保险金额为2,823,562.50元,保险费为2,258。85元。本保险单记载的货物包括了编号为(略)的货物托运单记载的两票未运出的货物。本保险单记载的其它项目与编号为(略)的保险单相同。根据上述保险单背面印制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998年4月13日)记载:综合险的承保范围包括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等所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责任的起讫期,是自签发保险单(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中止。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2003年3月10日,上述14个集装箱的货物在海口港装上沧海公司所属的“银虹”轮。原告提供的两份《金轮公司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承运船舶为“银虹”轮,航次为(略),该批货物装货港为海口、卸货港为蛇口,目的港为上海,货物装载于14个20英尺的集装箱的“椰子汁”,集装箱箱号与《集装箱货物装箱单》记载的相同,托运人为椰联公司,收货人为“淞达公司转椰树集团”。“银虹”轮和金轮公司在上述运单上加盖印章。原告提供的《金轮货运内贸舱单》记载的集装箱数量、箱号和承运船舶、航次与上述运单记载相同,该舱单记载的启航时间为3月10日,起运港为海口,中转港为蛇口,目的港为上海。“银虹”轮和金轮公司在上述舱单上加盖印章。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根据已生效的(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3月13日,“银虹”轮与被告所属“穗港信202”轮在广州港沙角对开水域发生碰撞,“银虹”轮及其所载货物全部沉没。后“银虹”轮及其所载37个集装箱中的23个集装箱被打捞出水。本案所涉的14个集装箱中编号为(略)、(略)、(略)和(略)的集装箱被打捞出水,其余的10个集装箱未能打捞出水。上述判决认为,“穗港信202”轮应承担60%的责任,“银虹”轮应承担40%的责任;“穗港信202”轮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额为216,766计算单位(该计算单位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被告已在本院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原告委托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对被打捞出水的编号为(略)、(略)、(略)和(略)的集装箱货物进行检验。2003年4月24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广东公司出具一份《残损鉴定报告》,认为:经现场查勘及根据广州进出口食品检验研究中心抽样后进行感官检验的评定结果,鉴于该批椰树牌纸包装椰子汁由于沉船事故受水浸泡,造成外包装软化、涨气,破损,有外来污染,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鉴定为全损。原告支付了检验费3,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根据椰联公司2003年3月18日填报的《保险标的损失清单》记载,编号为(略)、(略)、(略)的保险单项下的货物全损,损失金额为1,575,316.40元。原告在该《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加注的审核意见为“核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575,316.40元”。被告认为,上述损失金额的合理性无法确定。2004年9月10日,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上述《保险标的损失清单》记载的货物进行价格认证。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书》认为,《保险标的损失清单》所列货物于价格认证基准日(2003年3月13日至2003年3月27日)在广东、上海地区的总价值为1,611,080元。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持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被告对上述《报告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或充分的理由予以推翻。

2003年3月28日,根据椰联公司的指示,原告将保险赔偿1,000,000元支付给椰树集团海口罐头厂。同日,椰联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上述保险赔偿的发票。6月13日,根据椰联公司的指示,原告将保险赔偿575,316。40元支付给椰树集团海口罐头厂。同日,椰联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上述保险赔偿的发票。6月18日,椰树集团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编号为(略)、(略)、(略)保险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损余追获、销售及其它一切权利,暨对第三者之追偿权、诉讼权在已支付赔款的范围内完全转让与原告,并协助原告共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被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另查,原告于2003年6月26日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7月24日本院裁定准予其债权登记申请。原告向本院缴纳债权登记申请费500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保险单记载的货物托运单编号与涉案货物的三份货物托运单编号一致。三份货物托运单记载的内容与14份集装箱货物装箱单、两份集装箱货物运单、一份舱单记载的内容也一致。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承保的货物除编号为(略)的货物托运单注明的两票未运出货物以外均装上执行(略)航次任务的“银虹”轮。由于“银虹”轮与“穗港信202”轮发生船舶碰撞,导致了原告所承保的货物损失。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本案被告港信公司是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是本案船舶碰撞事故的责任主体。原告有权根据因船舶碰撞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向被告行使请求权。被告提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已生效的(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穗港信202”轮应对本案所涉船舶碰撞承担60%的责任,“银虹”轮承担40%的责任。被告作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应对本案货物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所承保的、而由“银虹”轮承运的14个集装箱货物,其中10个集装箱货物因未能打捞出水而全损,其余的4个集装箱货物经有关法定商品检验机构检验也为全损。原告为了证明其所承保货物的价值,委托持有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的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货物的价格做出认证。经审查,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报告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该《报告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该《报告书》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

本案因碰撞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经广东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1,611,080元,而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为1,575,316.40元。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小于本案因碰撞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原告依法只能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向船舶碰撞的双方行使代位追偿权。因被告在本案所涉船舶碰撞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945,189.84元。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额外请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检验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1,575,316.40元,其中1,000,000元的支付日期为2003年3月28日,575,316.40元的支付日期为2003年6月13日。因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945,189.84元中的6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03年3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另外345,189.84元的利息,应从2003年6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上述利息的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鉴于被告已在本院设立了责任限制额为216,766计算单位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且根据已经生效的(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穗港信202”轮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原告的债权与本案所涉船舶碰撞事故有关,只能在该基金中受偿,不能对被告在基金之外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也不能再通过扣押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港信公司赔偿原告人保海南公司货物损失945,189.84元及其利息,其中600,000元的利息从2003年3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345,189。84元的利息从2003年6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人保海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229元,由原告人保海南公司负担324元,被告港信公司负担10,743元,本院在(2003)广海法终字第84-X号民事裁定书中确定由沧海公司负担7,162元。本案债权登记费500元,由被告港信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债权登记费已由原告人保海南公司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港信公司、沧海公司应将所负担的受理费、债权登记费迳付原告人保海南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自力

审判员覃伟国

审判员倪学伟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赖煜康

书记员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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