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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诉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市X组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住(略),系原告齐某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德福,洛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市X组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住(略),系被告李某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后变更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住(略),系被告李某的公爹,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齐某诉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李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1年4月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崔德福,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2010年6月15日上午,原告在自家田地里干活时遭到被告李某等人阻拦,并遭到被告的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外伤、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7.10元、营某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149.06元、护理费528.16元,共计3434.3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2010年6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去地里叫婆婆回家时看到原告齐某等人用铁铲毁坏婆婆家地里的玉米苗,后原告用铁铲向被告掷来,致使被告手臂受伤流血,原告还将被告的四肢及身体多部位抓伤流血,后原告殴打被告的小腹,致使被告流产,给被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被告没有阻拦原告干活,也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诉称的头部外伤和下肢软组织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住院就诊属于个人行为,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和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毁坏庄稼,动手打人在先,过错在于原告一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上午,原告齐某及其家人与被告李某及其家人在上柳沟的责任田里发生冲突,被告与原告发生拉扯,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即到洛阳市X区医院就诊,并于当天住院。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头外伤;2、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出某,住院共7天,期间陪护1人,医院建议出某后休息两周。原告在医院花去医疗费1437.1元。2010年9月21日洛阳市X区公安局对被告李某作出某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罚款200元。对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以及被原告殴打致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洛阳市X区公安局在处理该案件时,被告李某控告原告齐某对其进行殴打,后洛阳市X区公安局出某洛吉公(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控告的违法事实存在,对原告不予处罚。

上述事实,由洛吉公(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洛吉公(吉)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明细表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人身权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齐某提交的各项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某在与原告齐某的拉扯中将原告致伤,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关于被告李某辩称的没有殴打原告以及被原告打伤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1437.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7天,营某为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两周的天数共21天计算,按照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计548.53元(9534÷365×21);原告的护理费按住院天数7天、1人护理计算,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x元的标准,计297.91元(x÷365×7)。原告要求的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1437.10元、营某7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548.53元、护理费297.91元、共计2563.54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艳艳

人民陪审员郭建桥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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