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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志刚、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6年,被告人与其亲戚欧××在广东省东莞市合伙办厂亏损30余万元,便怀疑殴××骗了他的钱,于是对欧××怀恨在心,扬言要报复欧××。2007年6月6日晚,被告人得到欧××从广东回到嘉禾县的消息后,便要其弟弟李某(已判刑)开车接其到嘉禾县城寻找欧××,以伺机报复。当晚22时许,李某驾驶一辆小面包车搭乘被告人在嘉禾县城“辉煌国际大酒店”门口附近发现欧××。被告人便电话通知同案人李某×(已判刑)等人前来帮忙。不久,欧××离开“辉煌国际大酒店”,同案人李某驾车尾随欧××至嘉禾县城关粮站,见欧××进入粮站大门,便将车停在粮站大门口附近守候。此时,同案人李某×驾驶一辆右舵小车搭乘曾×(另案处理)、“血光头”(身份不详)到嘉禾县城关粮站与被告人李某及李某会合。被告人从李某的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两把砍刀,与曾×等人埋伏在粮站门口。李某则驾车离开现场。与此同时,李某×则迅速倒车作好接应准备。22时30分许,被告人等人见欧××步行出粮站大门时,便持刀上前将欧××砍倒在地。被告人李某将欧××的左臂齐肘部砍断后,带上断臂与其他同案人乘李某×的车逃离现场。经医院诊断,欧××的伤情为:1、左前臂中远端完全离断伤并缺如;2、左桡骨上端开放性骨折;3、左股骨下端开放性横断骨折;4、左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6、左距骨开放性骨折;7、左腓骨长短肌腱断裂;8、左趾长伸肌腱断裂;9、左跟腱断裂部分缺损;10、多处软组织裂伤;11、低血容量性休克;12、失血性贫血。经法医鉴定,欧××左前臂中远端缺失,已构成重伤。2008年1月17日,欧××的损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上肢前臂缺失、左膝关节活动度达不到功能位,经综合评定为肆级伤残。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欧××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欧××则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2月14日在其亲属规劝并赔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嘉禾县公安局(2007)嘉公法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8]郴湘法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李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李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嘉禾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李某到案经过、本院(2008)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郴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李某、欧××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某、证人曾××、李某×、刘××、彭××、陈××、李某的证言、欧××的陈述、同案人李某、李某×的供述、欧××住院的相关资料、和解协议书、欧××出具的收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的事实

2006年12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及“聋子”(身份不详)等人将在嘉禾县城抓获的怀疑是偷狗卖的临武县人肖××、肖××安排在嘉禾县X村关押。在关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李某×(已判刑)等人对肖文军、肖光吉进行殴打,并要肖文军、肖光吉电话通知家人交20000元钱赎人。次日早晨,肖文军之父肖老五带人到油涵村与李某等人交涉未果,当晚因有人报警,被告人李某等人怕被发现,于是收了肖老五1000元后,将肖文军、肖光吉放走。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配合办案机关将上述1000元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案(2008)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郴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李某×、李某、肖××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某,强行索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故意伤害和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敲诈他人钱财二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经亲属规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属自某。归案后,能配合亲属赔偿被害人欧××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幅度内量刑;犯敲诈勒索罪在三年以下量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李某在故意伤害罪中的主犯、自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敲诈勒索罪中的主犯、未遂、退赃情节,本院决定对其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邓林森

审判员李某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勤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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