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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童某甲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甲,男,36岁。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02年8月9日、2006年3月2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六个月;因犯贩某毒品罪,2002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食毒品,先后于2006年4月25日、2007年6月20日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二年;因吸食毒品,2010年4月2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行政拘某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患传染病未执行);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3月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因患传染性疾病,同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9月1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童某甲在桃源县X镇境内,向吸毒人员熊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2次,计重约0.03克,获赃款人民币150元。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童某甲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童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童某甲在桃源县X镇境内向吸毒人员熊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2次,计重约0.03克,获赃款人民币1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2月下旬某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童某甲在桃源县X镇新河桥堤上,向熊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约0.02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吸毒人员熊某某的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下旬某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童某甲向吸毒人员熊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2011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童某甲在桃源县X镇自己家中,向熊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约0.01克,获赃款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吸毒人员熊某某的证言、证人童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童某甲向吸毒人员熊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还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线索来源、抓获经过、通话详单、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到案情况、吸毒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情况、贩某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甲因贩某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甲还有曾因吸食毒品2次被劳动教养的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甲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罚金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ⅩⅩⅩ

代理审判员ⅩⅩ

人民陪审员ⅩⅩⅩ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ⅩⅩⅩ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某章第某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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