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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24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7月18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间,被告人石某在姚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给吸毒人员黎某某、余某某运送毒品海洛因2次,共计0.6克,代收赃款人民币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石某受姚某某的指使,携带0.3克毒品海洛因到桃源县X村原小学操坪里,将毒品海洛因交给吸毒人员黎某某、余某某,收取赃款人民币100元,第二天将钱交给姚某某;

2、2011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石某受姚某某指使,携带0.3克毒品海洛因到桃源县X村原小学操坪里,将毒品海洛因交给吸毒人员黎某某、余某某,收取赃款人民币100元,第二天将钱交给姚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黎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人符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通话详单,线索来源,被告人到案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帮助送货,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ⅩⅩ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ⅩⅩ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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