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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钟某、原审被告广西梧州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原审被告钟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飞,俊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梧州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梧州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被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邓飞、原审被告广西梧州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岑溪分公司(以下简称岑溪金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认证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7日8时,原告李某甲驾驶桂x号摩托车搭乘邓海芳由岑溪诚谏镇X镇方向行驶时,于X202县道10KM+900M处,与相向而行的由被告钟某驾驶的桂x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某甲及邓海芳和桂x号大型客车上乘客李某健受伤。事故经岑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海芳、李某健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骰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3、左食指伸指腱断裂(闭合性);4、头某、左小腿软组织裂伤。2010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复诊(术后3、6、9、12个月);2、必要时行左股骨植骨术(一年);3、骨折愈合后拆除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约一年);4、注意左膝某功能锻炼;5、左股骨骨痂生长后开始下肢负重;6、休息6个月。原告住院及门诊用去医疗费用共41795.7元。原告住院其间由女儿李某乙护理。2010年1月31日被告钟某支付19100元医疗费(其中10000元为平安公司垫付款)给原告,2010年6月7日又支付1000元给原告。

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原告前额损伤致瘢痕形成属于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功能部分丧失属于十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3.5CM,属于十级伤残;李某甲的后期医疗费用为30000元;原告后期尚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重新复位、植骨内固定、康某、促进骨折愈合及复查等治疗,建议后续治疗费30000元。用去鉴定费2100元。原告于2010年1月9日修复桂x号摩托车,用去费用761元。

另查明,桂x号大型客车是被告钟某所有,挂靠于被告金晖公司。该车于2008年12月29日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公司已通过被告钟某支付10000元医疗费转给原告。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钟某驾驶大型客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钟某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桂x号大型客车已向被告梧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梧州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钟某按上述比例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定(小数点不计):1、医疗费:医疗费41796元,有医疗票据证实,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53天,医嘱出院休息6个月,误工时间是233天。原告主张233天×48元=11184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是53天,按每天40元计即是212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4、护理费:原告住院53天,按1人护理。每天40元,原告的护理费是212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前额损伤致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3.5CM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是4543元×20年×20%=1817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75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7、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有票据证实,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伤残,对其工作、生活带来了严重影响。结合实际,支持6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在后期尚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重新复位、植骨内固定、康某、促进骨折愈合及复查等治疗,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10、车辆损失。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造成损坏,经修复用去费用761元客观存在,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上述1—10项共计115003元。事故造成本案原告损失115003及同一事故的(2011)岑民初字第X号案原告的经济损失59019元共174022元,应先由被告梧州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某和原告李某甲按上述比例负担。钟某应承担部分,由被告梧州平安保险公司在桂x号大型客车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强制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在二案中应按59019元和115003元进行比例分配。本案原告的损失115003元,应由被告梧州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先予赔偿80624元,余下的34379元由被告钟某承担30%是10314元,原告李某甲承担70%是24065元。被告钟某承担的10314元,由梧州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内赔付10314元。据此,扣减梧州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已赔偿的10000元,梧州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在强制险内赔偿70624元给原告。因梧州安邦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是第三者强制险,原告并非桂x号摩托车的第三者,原告诉请被告安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钟某在事故后已支付的101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大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70624元给原告李某甲;在桂x号大型客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314元给原告,合计应赔偿80938元给原告李某甲;二、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当返还10100元给被告钟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钟某负担1000元。

上诉人梧州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作出的残疾鉴定结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的评定规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鉴定”之规定,本案中,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股骨骨折,并因此导致左下肢不等长和功能活动度丧失,为相同部位产生同样性质的残疾,但是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作出了两个十级伤残结论,违背了上述的规定。二、续医费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某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因该项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李某甲应在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再来索赔。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改为我司仅承担9086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梧州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合法合理。二、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梧州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钟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2、上诉人梧州平安保险公司对一审鉴定有异议,应在一审中提出申请。3、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所有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岑溪金晖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是公正、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梧州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梧州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梧州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股骨骨折,并因此导致左下肢不等长和功能活动度丧失,为相同部位产生同样性质的残疾,但是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李某甲作出了两个十级伤残结论,违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鉴定”之规定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股骨骨折,并因此导致左下肢不等长和功能活动度丧失,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梧州平安保险公司也认可,亦有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人体组成非常复杂,大的部分可分为头、躯干和四肢,各部分有不同部位及不同样的性质,有不同的功能。如四肢分为上肢和下肢,下肢分为左下肢和右下肢;下肢从关节部位去分则分为髋关节、膝某、踝关节部位;从下肢部位上去分则可分为大腿部位、小腿部位和脚部位等。本案被上诉人李某甲经检查鉴定除前额部皮肤挫裂创已愈合,留有瘢痕长度内15cm构成十级伤残外,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左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不连,膝某翻,左膝、左踝关节活动障碍(功能丧失占左下肢功能的22.03%)与双下肢长度(相差3.5cm),虽是同一肢体,但是明显属于不同部位。所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是对不同部位和性质分别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存在同一部位和性质进行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鉴定的的情况,是正确的。上诉人梧州平安保险公司所提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条的错误理解,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梧州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某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因该项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李某甲应在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再来索赔的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某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某甲提供有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为30000元,所以,被上诉人李某甲请求后续治疗费合理合法,原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梧州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规定进行断章取义,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钟某、岑溪金晖公司、梧州安邦保险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梧州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且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梧州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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