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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韩某花)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原告韩某(韩某花)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韩某花)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其它法律文书,于2012年3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韩某花)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韩某花)诉称:原告与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因婚前二人互相之间不够了解,草率结合到了一起,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致使原告患病支付医疗费8745.18元,并支付生活费14728元。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现在已到了无奈无路,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坚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婚前患有精神病,结婚时原告隐瞒了病情,婚前原告向被告索要10000元的彩礼且原告没有带任某嫁妆,被告婚后多次给原告看病,现在原告病情有所好转,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韩某(韩某花)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10月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2月3日被告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原告韩某(韩某花)离婚,2010年5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够相互体谅,导致矛盾激化,夫妻分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不能够相互体谅,导致矛盾激化,被告亦认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曾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出离婚,现原告主张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离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被告不认可有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且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韩某花)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其它双方互不追究。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韩某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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