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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4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市X街由南向北行至和平街交叉口时,与经市X街由北向南左转弯的豫x白色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买少博的报案及陈述其驾驶的轿车在新华街X街交叉口向东左转时被对面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撞上的事实相吻合,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系醉酒;证人买少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mg/100ml;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对被告人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款收据,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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