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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诉张某、李某、窦某、和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原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社)。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

被告窦某。

被告和某。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因与被告张某、李某、窦某、和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8月1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某、李某,2011年8月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窦某,2011年9月2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和某。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窦某、和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称,2006年2月20日被告张某由被告李某、窦某、和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2月20日至2007年1月10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被告申请延期到2007年10月10日,利息清至2007年1月29日,延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07年1月30日至今的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及利息7231.44元(利息仅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李某、窦某、和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首先,原告所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0日,而被告张某是在2011年9月23日才接到法院的传票,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次,原告在放款时工作存在瑕疵,被告张某不是实际借款人,是池全喜以张某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出于对池全喜的信任,被告张某同意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贷款,但在手续办理完毕后,信用社并没有通知被告取款,而是直接将贷款交付池全喜,导致张某一直认为该笔贷款并没有实际发放,因此信用社的放贷管理工作存在瑕疵。最后,信用社未履行还款催要义务,因为借款事实已经过去了4年多,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有关实际借款人池全喜未还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张某认为原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利息的计算违背法律精神。

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窦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和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张某是否是实际借款人;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3、借款借据;4、延期还款申请书;5、延期还款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借款人为张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借款借据落款时间是2006年2月20日,但上面的还款情况登记一栏是被告张某签字之后,后期添加的,被告张某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池全喜。

被告张某、李某、窦某、和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但原告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主张某事实,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2月20日,被告张某由被告李某、窦某、和某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2月20日至2007年1月10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李某、窦某、和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07年1月9日,被告张某申请延期还款,当日张某由李某、窦某、和某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延期到2007年10月10日偿还,展期后利率执行10.2‰,延期后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执行。另查明,被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07年1月29日,但对本金29000元以及自2007年1月30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延期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并由被告李某、窦某、和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解的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且利息不应该支付的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某辩解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延期到2007年10月10日偿还,而原告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所以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时效,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借款本金29000元。被告李某、窦某、和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支付借款29000元的相应利息(从2007年1月30日起至2007年10月10日止,按利率10.2‰计算;从2007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李某、窦某、和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张某、窦某、和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杨丽红

审判员张某军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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