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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八斗村。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八斗村。

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盛文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义良、人民陪审员刘某芝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1日在原(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生活环境、习惯不同,导致感情不好。被告于2009年8月外出至今未归,经多方查找,均无下落。被告未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双方分居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女儿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近三年从未关心照顾小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共同债务60000元双方各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原告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某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唐某的事实;

证据4、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证据5、株洲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外出,至今与家中无任何联系的事实。

被告周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唐某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庭审查证后,作如某认证:对原告的证据材料1、2、3、4、5,均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以上5份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某事实:

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21日自愿到原(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的生活环境、习惯不同,性格差异大,且缺乏必要的沟通了解,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被告于2009年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由此分居至今。被告周某外出至今,未尽到为人妻母的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唐某自述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略))八斗村X组X号砖混结构二层房屋一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面积不详。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离婚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如某、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生女儿唐某的抚养权认定及抚养费的承担。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某评判:

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院作如某评定:

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11月21日自愿到原(略)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缺乏必要的沟通了解,加之双方的生活环境、习惯不同,性格差异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被告周某外出至今,未尽到为人妻母的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如某、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生女儿唐某的抚养权认定及抚养费的承担。本院作如某评定:

本院认为,对婚生女儿唐某应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出发,考虑小孩一直随原告唐某生活,且被告周某下落不明,因此,婚生女儿唐某应随原告唐某生活为宜,被告周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唐某要求被告周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依法可予以准许。

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系原告自述,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且原告未提供房屋权属证书予以证实,故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对于该财产的分割,可待被告出现后,双方自行协商或通过其他合某途径解决。至于共同债务,原告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某:

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唐某由原告唐某抚养,由被告周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年的抚养费分两次支付,即每年的6月30日之前支付本年度1月至6月的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本年度7月至12月的抚养费。

如某告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被告周某各承担150元。

如某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及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盛文武

代理审判员吴义良

人民陪审员刘某芝

二O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谢燕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某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某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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