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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张某、渤海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甲。

原告王X乙。

原告王X丙。

原告王X丁。

原告王XX。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张XX,男,汉族,43岁,住河南省郸城县X镇X村谢庄。

被告渤海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渤海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王XX诉被告张XX、渤海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渤海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X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周口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到期后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4日19时30分许,张XX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界路x+686m处,与王XXX驾驶的隆鑫普通二轮摩托后载的乘坐人王x发生挂擦后碾轧,致王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张XX肇事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XX负全部责任,因豫x号车在周口渤海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总计x.66元。

被告张XX未答辩。

被告周口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因张XX没有到庭,不能证明是张XX驾驶的车辆。如果不是张XX驾驶的车辆,我公司应保留对驾驶人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9时30分许,张XX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界路x+686m处,豫x号三轮汽车左侧与王XXX无证驾驶的无牌隆鑫125普通二轮摩托后载的乘坐人王x发生挂擦后碾轧,致王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张XX肇事后弃车逃逸。

张XX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X不负该事故责任,王x不负该事故责任。

王X甲,X年X月X日生,系王x之父,王X乙,X年X月X日生,系王x之母,王X丙,X年X月X日生,系王x之妻,王XX,X年X月X日生,系王x之子,王X丁,X年X月X日生,系王x之女。王X甲和王X乙有三个子女,儿子王x、女儿王xx和王某xxx。王X甲、王X乙、王XX、王X丁均为农村居民。

豫x号车的所有人为张XX,该车在周口XX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4日19时30分许,张XX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界路x+686m处,豫x号三轮汽车左侧与王XXX无证驾驶的无牌隆鑫125普通二轮摩托后载的乘坐人王x发生挂擦后碾轧,致王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张XX肇事后弃车逃逸。

张XX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且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X不负该事故责任,王x不负该事故责任。对于该事故认定书,虽然被告周口渤海保险公司认为因没有见到张XX,不能证明是张XX开的车,但并无相关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其认定的事故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五原告应该得到的赔偿有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2)、交通费酌定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发生事故时王x父亲王X甲58岁,母亲王X乙58岁,女儿王X丁11岁,儿子王XX7岁,王X甲和王X乙有三个子女的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王X甲、王X乙、王X丁、王XX的生活费总计为x元(3044元/年×11年+3044元/年×9年×2/3),王x在该起事故中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极大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总计x元,该x元中被告周口渤海保险公司赔偿x元,被告张XX赔偿x元(x元-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王x元。

二、被告渤海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王x元。

三、驳回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0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5100元,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王XX负担620元,被告张XX负担4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朱拴稳

审判员刘晓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质彬(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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