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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男,1967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柯欣,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吴某因与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起诉至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城公司赔偿其物资使用费、物品损失费等共计2406.18元。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中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系开封市博物馆所出租临街营业房的租户。2007年5月份开封市博物馆进行改造,被告中城公司承接该工程。2007年6月份开封市博物馆向原告借用该房屋拟作为工程指挥部使用,原告将该房屋交给开封市博物馆。后来,开封市博物馆将该房屋转交给被告的施工队使用。在工程结束且被告的施工队撤离后,原告写了一份财产损失清单,要求被告予以解决。2008年7月2日被告项目经理米某某在该清单上签字,仅对水费、电费以及使用红砖的费用共计900.72元予以认可,对其它物品损失不认可。2011年8月25日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求给付的被告在开封市博物馆改造工程中使用的水、电以及红砖的费用共计900.72元,被告予以认可,一审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对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一审不予支持,仅支持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的物品损失费用,一审庭审时,原告未提供2007年原告与开封市博物馆进行房屋交接时和开封市博物馆与被告进行房屋交接时房屋中有何物品的证据,且被告对原告所说的物品损失也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水、电以及红砖的费用共计900.72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吴某上诉称,1、一审对其诉前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应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的中的计息时间,即自2008年7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2、一审对证据判断有误,认定事实不清,应判令中城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1170元及利息损失。

中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其公司对项目经理米某某在吴某所写的清单上签字的水、电、红砖费用900.72元予以认可,吴某所称的其他物品没有交接手续,其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将其承租的开封市博物馆的临街营业房借于中城公司施工队使用,用于博物馆改造工程。工程结束后,中城公司项目经理米某某在吴某书写的使用物资清单上,对其公司施工队使用的水、电及红砖的数量、价格予以签字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吴某诉称中城公司施工队在借用其承租房屋期间,造成其风机、配电装置等物品丢失或损坏,中城公司应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但中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吴某在借用房屋时也未与开封市博物馆或中城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更无任何室内物品交接手续,吴某在二审庭审时播放的几段其与米某某手机通话的录音资料也均不能证明上述物品存在和损坏的事实,故依据现有证据,吴某要求中城公司赔偿其承租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水、电、红砖等物资使用费并未约定延期给付的利息,故一审仅支持吴某起诉后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吴某要求变更计息时间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新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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