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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谢某诉被告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义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2010年初被告因其母患胃癌入住株洲市医院,多次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韶关市建设银行给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汇去10000元。同年5月,被告又以其妹妹上大学买电脑为由,向原告借走5000元整。原告曾在借钱前表示:如果原、被告未结婚,被告得返还该15000元。因借钱时原、被告系恋人关系,故未要求被告出具欠条。后原、被告分手,被告却拒不还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樊某返还原告15000元。

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谢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与被告部分手机短信记录、原告与被告好友蔡丽的上网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准备要结婚,但因为原告脚受伤而推迟,且被告好友蔡丽可以证实被告确实拿了原告的钱;

证据3、照片,拟证明被告与蔡丽相识的事实;

证据4、电话录音资料(刻制成光盘),拟证明原告给了被告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樊某书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确实给过被告钱,但数额仅为10000元,并非原告所称15000元,且该钱系原告赠与被告而非被告向原告所借。

被告樊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通过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进行查证,并结合某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2中原、被告手机短信记录部分,其内容并未涉及原、被告的债务纠纷,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网聊记录部分虽涉及原、被告债务纠纷问题,但因其系打印稿,未提供原始载体,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照片中未出现原告,故该照片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其系副件,且未提供原件,加之从其内容上看虽涉及有10000元债务纠纷的情况,但无法确认录音中女音为被告樊某,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虽未提供足以证明被告欠其15000事实的证据,但被告在答辩中承认原告给其10000元钱的事实,其构成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之规定,原告对其给过被告10000元钱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上述认证,结合某、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曾系恋人关系,后分手。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因被告母亲患癌症住院治疗,为给被告母亲治病,原告给予被告10000元钱,但未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第一,本案所涉10000元的性质认定;第二,该10000元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该10000元系原告给被告的彩礼钱,本院认为,给付彩礼系农村婚礼习俗,系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本案中,原告给被告10000元钱系为被告母亲治病而不能证明系为结婚而赠与,该10000元不能证实为彩礼,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存在原告曾给予被告1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所借,即不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要求被告樊某偿还债务15000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吴义良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谢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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