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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贾某某与被申请人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申请再审人贾某某与被申请人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26日,张光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某某申请再审称,许某某、许某东叔侄二人共同承包本市潘塘安居房惠民花园三期F3、4、6、X号楼施工,拖欠申请人设备租金及丢失部分设备,申请人起诉至原审法院,因许某东当时在医院住院,许某某表示该工程是其带侄子许某东施工,工程与许某东无关,其本人又表达了愿在2009年5月30日前付清拖欠款项的诚意,申请人听信了许某某的承诺,在原审法院与许某某签订了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许某某并未履行协议,而许某东单独以原告的名义起诉总承包商中建六局二公司,要求其履行惠民花园三期F3、4、6、X号楼工程余款的付款义务。申请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查封了中建六局二公司尚欠许某某的40万元工程款。如果许某东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得到执行,许某东成了工程款的权利人,许某某则分文全无,必然会侵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法院将该案进入再审,确认原调解书无效,判决由许某东、许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申请人许某某答辩称,被申请人承接惠民花园住宅楼施工,租赁申请人的钢管和扣件,是被申请人与贾某某签订的合同,洽谈的价格,许某东没参与洽谈,也未在合同上签字。只因中建六局二公司长期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才导致一审调解书没法履行,泉山区法院对被申请人采取拘留措施。被申请人并不想赖帐,待徐州中院的案件审结,被申请人再与申请人贾某某核对偿还。

经审查查明,2007年8月28日,许某某、许某东承建惠民花园三期F3、4、6、7四幢楼施工,租用了贾某某的钢管及扣件,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钢管的市场租金发生变化,贾某某与许某某在钢管使用期间,双方重新对租金标准进行了调整。2008年12月3日,许某东与贾某某就退还钢管、扣件及支付租金达成协议。2008年12月8日,许某某、许某东签属承诺,愿在工程验收前付清拖欠的租金及钢管、扣件的折价款。2009年1月4日,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许某某、许某东、中建六局二公司给付拖欠的租赁费用,返还租赁物价值共40万元。在一审法院组织的调解中,许某某与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其协议内容为:1、许某某于2009年5月30日前返还贾某某钢管x.5米、扣件2711个。如许某某在上述期限内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徐州市物价局公布的2009年5月的市场价格为标准向贾某某作价赔偿;2、许某某于2009年5月30日前付给贾某某租金x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许某某负担。协议生效后,许某某未自动履行调解书内容。2010年4月14日,在一审法院对许某某强制执行期间,许某某、许某东向贾某某签属承诺书,待许某东诉中建六局二公司在徐州中院判决后,由许某东和许某某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钢管及扣件的租金及赔偿费用,系发生在惠民花园三期F3、4、6、7四幢楼施工中,在承租人许某东、许某某与出租人贾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及结算、承诺书中,均不否认其涉案钢管及扣件的用途及实际使用人身份,亦为设备租金和赔偿费用的给付人。在许某某与贾某某签订调解协议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许某东、许某某又对协议的履行签属了承诺书,愿意在中建六局二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案件判决执行后,向贾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案在一审法院的调解,双方当事人不存在违背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的情形。该债务的履行完全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解决,无需再审。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李文武

审判员闫建民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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