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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O年四月九日作出(2009)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携带手摇钻、编织袋等作案工具,驾驶面包车窜至濮阳县X镇X村东北,在中原油田采油三厂马寨油矿X号站至马寨联合站的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2009年5月22日、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先后两次窜至该打孔处盗放原油3.16吨,将其中的1.8吨(价值5400余元)偷走卖掉;现场起获1.36吨原油(价值4136元)盗窃未遂。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盗油现场附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供述,证人彭××、吕×、张××、丁×证言,现查勘查笔录及方位图、照片,抓获证明、物价鉴定结论、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同案人照片的相互辨认笔录及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自己只是望风,被抓是因为形迹可疑,自己主动交代了犯罪,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使用中的输油管线上打孔窃油,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自己只是望风,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作案现场附近被抓,时间为凌晨3点20分,且同时被抓的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三马车及车上毯子均有原油痕迹,均证明李某某有重大嫌疑,故其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了打孔、盗窃原油、分赃,原审法院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张瑛

代理审判员吕雪平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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