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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葛某某。

辩护人张某某。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伙同董某闯、陈某、彭某某、王某朋、董某可、王某强(六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某街X路边,由董某闯、陈某下车,将龙口镇居民李X某停放在其家院门口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0000元。销赃后得款1200元,董某某没有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车辆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购车发票、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蔡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蔡县公安局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同案犯董某闯、陈某、彭某某、董某可、王某强、董某某供述;被害人X某、王某陈某;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09年8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董某某伙同陈某、董某闯、彭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某人民路“完美风暴”理发店门口,由董某某、彭某某放风,陈某橇摩托车锁,将古吕镇居民余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125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400元。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车辆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购车发票,查获证明,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蔡县人民法院(2011)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蔡县公安局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同案犯陈某、彭某某等人供述;证人董某X、袁某、王X某人证言;被害人余某陈某;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33400余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某没有参与第一起盗窃案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其事前参与预谋,并乘车一起参与盗窃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二起盗窃摩托车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莹

审判员时明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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