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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妃辉,益阳市X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谷秋,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2012年2月8日,原告严某(以下简称原告)就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恋爱,2007年5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严某沐。因被告喜欢打牌,经原告多次规劝均不悔改,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相反矛盾进一步加深,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属实,愿意同原告协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高中同学,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5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严某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均同意协商离婚。因婚后原告在部队服役,被告仍居住在娘家,故原、被告婚后为被告父母家装修用去10000余元并添置了10000元左右的家具、电器。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严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儿子严某沐由被告李某负责抚养成人,由原告严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2012年的抚养费自4月1日起计算应付5400元,于签收调解书时付清,以后于每年的1月1日将全年的抚养费付清;原告严某有探望严某沐的权利,被告李某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财产处理:原、被告婚后添置的被告家的装修及家具、电器均被告李某所有;

四、原告严某给付被告李某经济补偿金65000元,于签收本调解书时给付3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余款35000元全部付清;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黎丽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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