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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11月2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2年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乙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4日,在小冀镇X路与冀兴大道十字路口处,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骑摩托车带着原告的被告张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张某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乙支付给原告6000元医疗费,剩下的无人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误某等共计39204.81元(扣除张某乙已给付的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1张某用药证明1份(含鉴定费600元及鉴定检查费144元),证明原告因伤花去医疗费用等共计23467.86元;2、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住某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某治疗情况;3、交警队事故证明一份;4、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6、交通费票据80张,计248元。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辩称:张某乙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张某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乙答辩称:自己没有逃逸,发生事故时没有察觉。事故是由张某丙无证驾驶闯红灯造成的,应当由张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收据3份,证明自己垫付原告6000元医疗费。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没有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无责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费用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张某丙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项下承担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某误某认为不应当支持,对其主张某精神损失费认为过高;被告张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交警队的事故证明能够证明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乙对原告的证据异议同保险公司,同时认为原告住某伙食补助费及营某应当为每天10元。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4日,在小冀镇X路与冀兴大道十字路口处,张某乙驾驶豫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与无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带着原告的张某丙所骑的豫x号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张某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乙驾车驶离现场,后又返回。原告受伤后入新乡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20天,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多处皮肤挫伤,花去医疗费用等22723.86元,原告住某期间由其父蔡某某护理。因发生事故的十字路口安装了红绿灯,但未安装监控设施,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证实双方在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情况,2011年11月2日新乡县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张某乙支付给原告6000元医疗费。2012年1月20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张某乙为该豫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并且辍学务农。诉讼期间,经征求张某丙之父张某丁意见,张某丁愿意承担垫付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丙无证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过错;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通过十字路口时也未确保安全,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造成事故责任无法划分,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张某丙与张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作为摩托车乘车人的张某甲无责任。张某乙辩称张某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张某丙辩称张某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该事故中,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及费用应由张某乙及张某丙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张某乙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应当在无责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张某甲的各项损失及费用为:医疗费22723.86元,营某20天×10元/天=20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0天×10元/天=200元,误某5523.73元÷365天×106天=1604.15元,护理费800元/月÷30天×20天=533元,交通费248元,伤残赔偿金[5523.73元×20年×(10%+1%)]=12152.21元,鉴定费74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43405.22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限额项下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某1604.15元,护理费533元,交通费248元,伤残赔偿金12152.2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9537.36元;被告张某丙、张某乙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足部分12723.86元,住某伙食补助费200元,营某200元及鉴定费744元,共计13867.86元中的各一半,即二人应分别承担6933.93元。鉴于事故后,张某乙已经支付给原告6000元赔偿款,张某乙应当继续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933.93元。

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29537.36元;

二、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营某、住某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933.93元;

三、限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营某、住某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933.93元(在上述赔偿范围内张某丁承担垫付责任);

四、驳回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某乙承担275元,由张某丙、张某丁承担275元。(原告已垫付,为结算方便,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某军

助理审判员:高敏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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