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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甲、席某乙犯拐卖妇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席某乙,曾用名席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元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甲,被告人席某乙及其辩护人蔡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以介绍婚姻为名,将被害人余某某拐骗后出卖他人,赚取人民币6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向本院移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有否构成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蔡某某、陈某某辩护意见:被告人席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其对指控的事实都承认,亦是认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余某某(别名余X1,X年X月X日出生)在仙游县X镇农机厂打工期间,与被告人席某甲等人相识。2008年3、4月的一天18时30分许,余某某在被与其同居的王某某殴打之后,携带行李来到被告人席某甲在郊尾农机厂的宿舍,向该席某其女友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诉说。因席某甲的堂兄席某某离异多年未娶,刘某某听后表示要给余某某再介绍一个“丈夫”,余听后表示同意。被告人席某甲就打电话给弟弟被告人席某乙,告知要介绍一个女子给堂兄席某某,但该女子头脑不太清楚,要被告人席某乙见面看一下。被告人席某乙来到农机厂宿舍,余告之其年纪19岁,已生有3个孩子,“丈夫”王某某经常殴打她等情况。随后,被告人席某乙和刘某某就问余是否愿意和其他男人一起生活,3个孩子怎么办等。余表示愿意和其他男人生活,孩子可以再生。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便决定将余介绍给席某某,同时商定以女方父母要抚养费为由向堂兄席某某索要介绍费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席某乙回家后打电话告知席某某要将余某某介绍给他当“妻子”及女方父母要人民币6000元抚养费等事。席某某听后表示同意,要求双方见面。次日,被告人席某乙带着余某某到莆田找到席某某,席某某见后表示满意,但表示抚养费要等到被告人席某乙陪同他和余某某到湖北恩施席某某的老家后再支付。之后,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和刘某某便商定让被害人余某某半夜从农机厂翻墙爬出,由被告人席某乙在农机厂外墙接应。第三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席某乙用摩托车载着余某某到莆田找到席某某,三人一起坐车去湖北恩施席某某老家。余某某见到席某某老家的情况,就不愿意跟席某某“结婚”。被告人席某乙用言语欺骗,余某某就留在恩施和席某某结婚。席某乙拿到人民币6000元后返回仙游,并给被告人席某甲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恩施市X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9日的证明证实,余某某1“目前”尚在席某某1家。

(2)仙游县公安局工作说明证实,本案中席某某1与席某某系同一人。

2、被害人陈述

余某某(自述别名余X1)述称,其文盲或半文盲;2008年,其因家暴原因躲至席某甲宿舍,后经席某甲介绍认识席某某,起初本人不愿意,后答应嫁给席某甲的堂兄席某某当老婆,席某乙将本人带至席某某湖北恩施老家,席某某支付给席某甲“8000元”作为买本人的价钱,席某乙告知本人其收钱后本人便是席某某的人,不让本人离开湖北。本人虽不愿意留在湖北,但席某乙已离开,自己无法离开,只好留在那里。

3、证人证言

(1)王某某1述称,其“儿媳妇”余某某1与本人儿子王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余于2008年间离家;据余告诉:她系被在郊尾农机厂里打工的湖北人兄弟拐骗到湖北卖给他人做“老婆”,她湖北的“老公”被要了“8000元”。她是个头脑简单的人,不太清楚;她是被逼留在湖北,还生了个女儿。

(2)席某某述称,2008年3、4月间,席某乙称可介绍一女子当本人老婆,但要求本人给女方父母6000元,本人因离婚多年,经席某乙安排,就在莆田市席某平的租房内与余某某1见面,并表示满意。后本人和席某乙及余某某1一起乘汽车回恩施,并在恩施将6000元交给席某乙。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席某甲述称,2008年3、4月间,余某某1因家暴原因躲至本人在农机厂的宿舍,经余某某1同意,本人与弟弟席某乙将余某某1(头脑简单)介绍给堂兄席某某做“老婆”,在本人与席某乙安排下,余于凌晨0时爬楼梯翻墙出厂,由席某乙接应将余某某1带至湖北恩施席某某老家,并以女方父母要抚养费为由向席某某索要介绍费“8000元”。后席某乙给付1500元给本人。

(2)席某乙述称,2008年3、4月间,余某某1因家暴原因躲至席某甲宿舍,经余某某1同意,本人与三哥席某甲将余某某1(头脑简单)介绍给堂兄席某某做“老婆”,在本人与席某甲安排下,本人将余某某1带至湖北恩施席某某老家。余某某1见湖北恩施席某某家那边的环境后,便不愿意与席某某“结婚”,在本人安抚下,余某某1就留在席某某家,后本人以女方父母要抚养费为由向席某某索要介绍费“8000元”。但席某某先说他没钱,本人跟他说要是没钱,就把余某某1带回仙游,故席某某就拿6000元给本人,途中开支一部分,剩下4800元,付给席某甲1500元。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其中二被告人关于他们曾向席某某索要“8000元”的供述及证人王某某1、被害人余某某就该数额所作的同一陈述,因与支付现金的证人席某某较为客观的陈述相悖,故均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明知被害妇女已与他人同居,却以出卖为目的,以介绍婚姻为幌子,拐骗弱势妇女,其行为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拐卖妇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席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可酌情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席某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二○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三、被告人席某甲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继续追缴,上交国库。

四、被告人席某乙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予以继续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国忠

人民陪审员郑玲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蔡某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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