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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覃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被告覃某,男。

原告陆某与被告覃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晚上11点,在贵港市金港大道龙山路口附近的亚洲龙网吧,原告正在网吧内上网,突然被一帮人无故用菜刀等凶器砍打,其中被告覃某用菜刀砍原告头某、四某等部位,后经旁边观众报案,被告及聚众行凶人一哄而散,原告在朋友的帮助下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颅盖骨折,头某裂伤;2、右手左大腿多处裂伤;3、失血性贫血。经住院治疗11天,因原告无钱治疗被迫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336元:医疗费6605元(被告已支付5200元);误某1570元(41天×38.3元/天);住院伙食费补助440元(11天×40元);护理费421元(11天×38.3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2000元。

被告覃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赔偿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23时许,在贵港市金港大道龙山路口附近的亚洲龙网吧内,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从夜宵摊拿来菜刀砍中原告头某、四某等部位,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颅盖骨折,头某裂伤;右手左大腿多处裂伤;失血性贫血。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6605元,住院期间由其1名亲属护理。原告被砍伤后,贵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2010年3月15日,被告在本事件中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事件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5200元,双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清单,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没有采取合法方式处理,而是将原告砍伤,侵害原告身体已造成伤害,侵权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所以,原告因身体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关于交通费,鉴于原告住所地离医院较远,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事件中遭受被告用菜刀砍为轻伤,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营养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605元,误某1570元(13997元÷365天×41天),护理费421元(13997元÷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440元(40元×11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0236元。扣除已支付5200元,被告尚应赔偿给原告5036元。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5036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覃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自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年五月十四某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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