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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甲、伍某、尤某坚等与苏某某撤销权纠纷案

时间:2004-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8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又名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X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尤某甲、伍某、尤某乙、尤某丙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苏某某对四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委托书并作了公证,原告提供双方于2000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伍连”、“尤某乙”、“尤某丙”的签名(印章)和指印是原告尤某甲未经其余原告委托和同意擅自冒充他们签名(盖章)和捺指印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尤某甲未经原告尤某乙、尤某丙、伍某的同意和没有他们的授权委托,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他们名义与被告苏某某共同签订代理诉讼合同,原告伍某、尤某乙、尤某丙对该合同不予追认,该合同对原告伍某、尤某乙、尤某丙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伍某、尤某乙、尤某丙不具有撤销该合同的主体资格,其请求撤销该事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尤某甲认为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当自己清楚知道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和该协议对其显失公平,原告尤某甲应在一年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但其在2003年12月15日才向本院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其撤销权已消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某甲、伍某、尤某乙、尤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

上述人尤某甲、伍某、尤某乙、尤某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撤销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弄清事实真相,还四上诉人一个公道。2、依法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0年7月25日所签订的《关于苏某某为尤某和、黄雁发交通事故案的诉讼、索赔的代理费》的协议书。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交还向上诉人尤某强索要的房地产证给上诉人,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略)号。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法院如果不依法撤销,或不依法判决这分协议无效的话,这样的认为也只是空话。因白纸黑字的协议,对不知情的人来说四上诉人是理亏的。2000年7月26日签订协议后,27日索赔案初审上诉开庭,经过几翻折腾后,到2002年2月28日重审上诉才有判决,同年7月18日取得赔偿款,之后,被上诉人几次相约解决代理费,我已口头提出到法院解决,但被上诉人不择手段收取代理费,发展到于2002年12月15日持械入屋杀我,因杀我不遂致我遍体鳞伤,继而卷入医药费赔偿纠纷案,见(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和(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案,待医药赔偿纠纷案结束后(2003年9月22日),被上诉人于2003年9月29日以第二份协议上诉我等四上诉人,见(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案,后撤诉。鉴于被上诉人的劣行,我才以该协议为依据,于2003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出撤销协议。但初审法院由2003年12月16日受理本案后,经过三次传票后,到次年4月15日才以一年的诉讼时效为关键点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对我不公平,望中级法院公平审理。恳请佛山中级人民以事实为依据,如不能依法撤销我于2004年7月25日所签的协议的话能否依法判决这协议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四上诉人因诉中山市联益鞋材粘合厂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1999年12月17日委托被上诉人苏某某为其代理人,并于同月21日在顺德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有四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为证,在该案二审开庭前即2000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代理诉讼协议,协议订立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代理人的酬劳、被代理人并同意以号房地证字第(略)号房产证作抵押。被上诉人苏某某就以上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已完成了其代理任务。现上诉人尤某甲否认该协议中的伍某、尤某乙、尤某丙的签名(盖章)及捺的指印是以上认定为,而承认是其自己代签代印。就尤某甲的造假行为应予以训戒,上诉人尤某甲未经上诉人伍某、尤某乙、尤某丙的同意和在没有他们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他们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苏某某签订代理的合同,现三上诉人对该协议不予追认,该协议依法对三上诉人伍某、尤某乙、尤某丙不发生法律效力。庭审认定三上诉人伍某、尤某乙、尤某丙不具有撤销该协议的主体资格,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尤某甲是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该知道协议对其发生的效力,但其仍自己亲自并代其他三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并捺了指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尤某甲也未举证证实其签订该协议时有存在胁迫与乘人之危行为,况且上诉人尤某甲是在被上诉人苏某某为其四上诉人取得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后,即2002年7月18日后,才反悔要求诉至法院解决。因此,再证明其对该协议定无异议的,即使象其有欺诈行为和协议显失公平,其反悔及诉至法院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一年的行使撤销的期限。

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上诉指出:庭审审理本案时,一直是由法官独任审理2003年3月11日之后的庭审也是一个法官进行开庭。经查,本案立案后,由黄耀彬法官独任审理,并于2004年3月11日开庭,之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04年3月31日开庭审理本案,该开庭笔录上明确讲明审判长为胡组义、审判员潘垂衍、黄耀彬并在庭审前宣布了以上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录,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签名确认。因此,上诉人认为庭审违反法定程序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四上诉人尤某甲、伍某、尤某乙、尤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林炜烽

审判员周芹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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