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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保安服务公司诉焦某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爱平,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巩义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诉被告焦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占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某、被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和、赵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安公司诉称:2006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但是实际的劳动关系是巩义市家具日杂公司,原告与被告只是雇佣关系,被告提出让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而被告受伤是因交某事故造成,其损失应由肇事方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交某、康复治疗费等费用,并为被告安排护理人员,支付护理人员的工资,还为被告支付26个月的工资福利待遇共计25510元。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医疗费、交某等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运钞车司机,2009年6月28日早上7时49分左右,被告在运钞途中因发生交某事故受伤。被告经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但上述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属于被告的赔偿款,被告只在本院执行局取走3万元作后续治疗费,其余均由原告取走。原告仅支付了由其安排的护理人员的工资,但被告的家属护理被告长达一年多,原告未支付任何报酬。被告所受伤害被依法确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1、医疗费22340.6元;2、住宿费4180元;3、交某1536元;4、鉴定费6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60元(1925×60%×12);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87元(2199×13);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164元(2199×36);8、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30元(1155×6);9、停工留薪待遇9240元(1155×8);10、社会保险金(以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11、护理费18441元(61.47×10×30)。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运钞车司机工作,2009年6月28日早上7时40分左右,被告在运钞途中与王X驾驶的皖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及运钞车上乘坐人受伤。经交某部门认定,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因伤住院,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并安排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支付了由其安排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被告因治疗需要,其弟长期陪护,原告未向其支付工资。

被告两次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分别要求王超所在的阜阳市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为皖x号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共获得赔偿167693.61元(12214.68+47111.22+72000+31492.71

+4875)。其中包含诉讼费用1300元。

另查明,被告因此次交某事故所受伤害被劳动部门确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被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受伤前的本人工资为每月940元。

同时查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

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17228元,其中的84364.90元,被告在上述交某事故赔偿诉讼中获得赔偿,其余32863.10元未起诉肇事方赔偿。另外,在被告受伤后,原告还为其发放了26个月工资25510元。

另查明,被告自费购药及前往上海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340.60元、住宿费4180元、交某1536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某事故受伤,被确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11项费用,除了第8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第10项社会保险金外,其余9项均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标准,结合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应享受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2340.6元;2、住宿费4180元;3、交某1536元;4、鉴定费6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15元(因被告的本人工资940元低于巩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25元/月的60%即1155元,故以1155元为基数计算13个月),被告请求的数额13860元低于依法计算的数额,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按13860元认定;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88元(2199×12);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164元(2199×36);8、停工留薪待遇7520元(940×8);9、护理费。虽然原告安排了护理人员,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弟对其的护理系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其弟的护理客观上减轻了其他护理人员的劳动,故原告应当适当支付被告之弟护理的费用,本院酌定1万元。因为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的其他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待遇,故已支付的费用不再计算,上述费用共计157838.60元。另外,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30元(1155×6)。以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64998.60元。

由于被告的工伤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扣除被告从侵权赔偿义务人处获得的赔偿之后的差额部分。被告共从侵权赔偿义务人处获得赔偿167693.61元,扣除其中的医疗费84364.90元及诉讼费1300元,被告获得的赔偿数额为82028.71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数额为164998.60-

82028.71=82969.89元。原告之前垫付的其他32863.10元医疗费,代为取得向肇事方各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主张原告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循行政途径解决。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巩义市保安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巩义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焦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巩义市保安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焦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八万二千九百六十九元八角九分。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占元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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