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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五河县第一中学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代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11年5月27日17时1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金城”牌二轮摩托车,沿S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4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五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乙、朱某甲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30862元。治疗终结后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为Ⅹ(十级)伤残,二次取钢板内固定手术费用5000元。第一次手术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至今拒绝支付继续治疗费等有关费用。为了维护某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576元、护某991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朱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的划分。

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花费。

被告朱某乙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是同等责任,被告只能赔偿原告费用的一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也有损失,原告的主张不合理。

被告朱某乙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查明,2011年5月27日17时1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金城”牌二轮摩托车,沿S3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KM+4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迪”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五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乙、朱某甲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30862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1年9月26日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朱某甲交通事故外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为Ⅹ(十级)伤残”,且二次取钢板内固定手术费用约5000元,并花去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金城”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给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朱某乙、朱某甲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作为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主,应投保交强险,却没有投保,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按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护某为4986.24元(53天×94.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予5000元赔偿。上述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合计为78954.24元。被告已赔偿给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乙赔偿原告朱某甲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57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代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缪荣军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b00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最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省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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