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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某甲、张某某、薛某某、胡某乙、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牛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某甲、张某某、薛某某、胡某乙、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张某某、薛某某、胡某乙、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1日,被告胡某甲与原告下属杨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x元,该借款由被告张某某、薛某某、胡某乙、牛某提供最高额联合保证担保,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7.44‰,逾期日利率0.372‰。到期后,被告胡某甲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胡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360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张某某、薛某某、胡某乙、牛某对上述借款在最高余额x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五被告的身份;

2、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某某、薛某某、胡某乙、牛某是被告胡某甲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下属杨庄信用社于2007年1月21日借给被告胡某甲款x元,到期后被告胡某甲未归还借款本息;

4、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诉利息的计算方式。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8月17日,五被告与原告分支机构杨庄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x元)。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分支机构杨庄信用社借款所实际产生债务的最高余额在x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范围包括小组成员作为借款人在该社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逾期按日利率0.372‰计息。2007年1月21日,被告胡某甲依上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原告分支机构杨庄信用社款x元,借据显示该笔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2008年1月2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7.44‰,还款方式为本息一次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甲未还本付息。截至2010年1月21日,被告胡某甲共拖欠该笔借款本金x元、利息3608.4元。

本院认为,五被告与原告分支机构杨庄信用社之间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杨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胡某甲使用后,被告胡某甲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某甲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依法享有其分支机构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608.4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21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薛某某、胡某乙、牛某亦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在保证限额内对原联保小组成员胡某甲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3608.4元(自2007年1月21日计算至2010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日利率0.37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张某某、薛某某、胡某乙、牛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在x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胡某甲、张某某、薛某某、胡某乙、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代理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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