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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云、陈某某,均系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雷军,系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与被告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显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云、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被告将位于荣昌县X街道XX号住房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为187333元。原告于协议书签订当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5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之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将该房售予他人,致原告权利受到损害。故要求解除《购房协议书》,被告返还购房款55000元,支付违约金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实际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5000元,且在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后,按约定应由原告支付的房屋按揭贷款仍是被告在支付,故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得到主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购房协议书》,收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5000元,现被告将该房售予给他人,存在违约行为,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质证后,被告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长城花季卡、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综合业务查询信息、中国银行活期账户详细信息、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存款客户回单。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后,按约应由原告支付购房按揭贷款,但实际是被告在支付按揭贷款,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经质证后,原告认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长城花季卡交付原告,致原告不能按约支付按揭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吴某)将位于荣昌县X街道XX号住房(未取得产权登记)转让给乙方(谢某),房屋套内面积75.13平米,购房总价款为187333元;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现金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圆)。余下款项自2010年2月起,该房屋在中行荣昌支行的按揭贷款由乙方支付,甲方将还款账号交给乙方;若有违约则需支付守约方11000元违约金。被告吴某于协议书签订当日向原告谢某出具收条一张:2010年1月15日收到谢某购房款55000元。

2010年2月以后的购房按揭贷款仍由被告吴某在偿付。被告称已将还款账号口头告知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被告未将用于偿还按揭贷款的银行卡等交付原告,致原告无法偿付按揭贷款。

庭审中,双方均陈述2010年11月吴某将该房又卖与他人。原告要求解除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被告同意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将其购房权利转让给原告后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其存在违约行为,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称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5000元,但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证人谢某证实55000元是在事后由证人谢某收取,与书证不符,故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按揭贷款,存在违约行为,因被告未能提交已将用于还款的银行卡等交付原告的证据,故被告提出原告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后,被告就应该退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某与被告吴某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

二、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支付的购房款55000元;

三、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违约金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显美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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