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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陈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凌,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责任人苏建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10年1月13日,原告推电动车行走至涧西区X路口时,遇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为所有人的豫x轿车由东向西倒车,因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倒车过程某,该车左后轮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左脚受伤。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趾近节趾骨骨折,住院15天。2010年3月4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估:“程某某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80日,前30日需陪护一人。”2010年1月25日,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因被告陈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交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签订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合理费用。

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辩称,撞车是事实,对责任的认定也没有意见。赔偿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及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不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应该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对不符合依据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原告推电动车行走至涧西区X路口时,遇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为所有人的豫x轿车由东向西倒车,倒车过程某,该车左后轮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程某某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趾近节趾骨骨折。住院时间为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28日,住院15天。票号为x的住院收费单据一张及票号为x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载明:原告程某某花去医疗费为6292元、140元,合计6432元。2010年1月25日,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做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2010年2月2日,洛阳集团物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程某某系我单位职工,本人因故休息,不能正常上班,单位将停发其工资,特此证明”,加盖有洛阳铜加工集团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10年3月4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法医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载明:“评估意见,程某某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80日,前30日需陪护1人。”原告程某某交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及休息期间,由栾彬彬陪护。2010年2月28日,栾彬彬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程某某支付元月13日至28日住院期间,元月29日至2月28日出院修养期间,陪护费共1800元整,陪护人栾彬彬”。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程某某依据该认定书请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系该肇事车的车主,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432元;误工费3135元{33元/天[991元(3个月的平均工资)/30天]×95天(15天+80天)};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300元(20元×15);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15天);交通费300元,应酌定为15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原告程某某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辅助器具费,因原告程某某有人陪护,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6432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135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

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交通费150元。

四、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程某某鉴定费3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时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六、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某支付。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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