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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诉孙某、滑某排除妨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康某诉被告孙某、滑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被告孙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2000年1月1日,原告康某与康某镇政府工业公司签订一份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康某镇政府工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康某镇市X街X号的房屋28间及地皮1000平方米。2001年9月27日,巩义市人民政府给原告办理了巩集用(2001)字第01638-B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0年4月份,被告孙某找到原告协商,想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盖一间房子开个商店,让被告孙某的儿媳妇被告滑某经营。原告同意了被告孙某的请求。当时原告与被告孙某口头协商新建房屋由被告孙某投资10000元,原告投资2000元共建8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建成后二被告可无偿使用房屋8年,到期后二被告无偿将房屋交还原告,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建成后,被告滑某即开办一门市使用。2008年4月份,原告找被告孙某协商房屋使用到期事宜,被告孙某不承认8年使用期限,拒不归还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建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80平方米房屋;二被告赔偿自2008年5月起至2011年8月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房租损失共计40000元。

被告孙某、滑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1999年被告孙某见位于原康某电管所院路西边有一块闲置土地,便计划在此建房。建房时被告孙某认为房屋所占的土地所有权归康某镇X组所有,并与时任组长康某人协商建房事宜,时任组长康某人同意该块土地由被告孙某无偿使用。后原告找被告孙某说该地是康某镇工业公司的,原告准备把康某镇工业公司的全部房产及地皮都买下,被告孙某如果建房就带着把大门一起建了,为了顺利将房建起,1999年4月被告孙某就将房屋与大门一并建起,房子建成后,二被告使用至今。2008年,该土地所有权人康某村X村民提出意见,一致要求将二被告的房屋收走,为了能够继续经营使用,被告孙某与康某村X组协商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继续使用,至2020年12月31日二被告将房屋产权、使用权及土地无偿归还康某村X组。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孙某约定由被告孙某出资建房,二被告使用八年后无偿将房屋交还原告不是事实,被告孙某与原告从未有过任何约定。被告孙某建房在前,原告购买工业公司房屋及地皮在后,原告对该块地没有所有权及使用权。综上,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原告康某与康某镇政府工业公司签订一份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康某镇政府工业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康某镇市X街X号的房屋28间的所有权及1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康某。2001年9月27日,巩义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巩集用(2001)字第01638-B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孙某征得原告同意后,出资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61.27平方米,房屋建成后二被告一直无偿使用至今。2007年9月,原告找被告孙某协商房屋归属事宜,双方协商未果。2009年原告再次找被告孙某协商房屋归属事宜,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双方争执的房屋附近的门面房租金每平方米每月在27元至29元之间。2007年该房屋附近的门面房租金每平方米每月为20.83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在原告康某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并由二被告无偿使用该房屋10年有余,综合考虑该房屋的使用情况及附近门面房的租金价格,原告主张的让二被告无偿使用该房屋8年(2000年4月至2008年4月)后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理由合理、正当,但该房屋的面积为61.27平方米,并非原告所诉的80平方米,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7年9月开始,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孙某均予拒绝,二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至今,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自2008年5月起至2011年8月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共计40000元房租损失,该标准低于同地点同类房屋的租金价格,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辩称,被告孙某于1999年4月建房时认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归康某镇X组所有,并与时任组长康某人协商建房事宜,时任组长康某人同意该块土地由被告孙某无偿使用。被告孙某建房在前,原告购买工业公司房屋及地皮在后,原告对该块地没有所有权及使用权。本院认为,拥有土地使用权应以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准,原告康某向本院提交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及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康某于2000年1月开始对本案争议房屋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诉称及辩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辩称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二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辩称,被告孙某与康某村X组于2008年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继续无偿使用至2020年12月31日,到期后二被告将房屋产权、使用权及土地无偿归还康某村X组。本院认为,原告康某向本院提交的巩集用(2001)字第01638-B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康某,被告孙某与康某村X组签订的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故对二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建在原告康某土地使用范围内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康某;

二、被告孙某、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经济损失四万元。

被告孙某、滑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孙某、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普

人民陪审员王西强

人民陪审员崔全朝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胡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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