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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尚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尚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尚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儿子,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有时手段相当残忍,我看在两个孩子的面上,为了不让这个家庭破碎,我经常忍辱负重。可被告不但不加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继续实施家庭暴力,长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两个儿子所有;3、长子尚某锋、次子尚某旭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某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9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尚某锋,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尚某彬(又名尚X)。2011年9月7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协议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泌阳县X村委湾李协议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泌阳县X村协议人双方于2000年9月28日结婚,未到民政所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无法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因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就自愿协议解除无效婚姻,达成如下协议:一、尚某与赵某自愿解除无效婚姻。二、共同生活期间有两个儿子,长子尚某锋和次子尚某旭由女方抚养,男方只有探望权。三、两人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套集体集资房,现协商归两个儿子共同所有,由赵某代为管理。四、夫妻有共同债务由女方归还。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人:尚某协议人:赵某2011年9月7日”。双方签名并按有指印。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再次将此案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儿子,并放弃向被告追要子女抚养费,同时其长子尚某锋已满10周岁,经征求其意见,其愿意跟随其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购置一套集资房房权证号为NO.053981,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尚某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关系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已签订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部分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其长子尚某锋因已满10周岁,且经征求其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审理中,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要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协议中所涉及的集资房问题,虽然双方协商赠与给两个儿子,由赵某代为管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虽然双方同意将房屋赠与给两个儿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该赠与行为尚某完成,本案不予处理,待条件成就时,其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债务问题,虽然双方已约定由女方即本案的原告负责清偿,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数额,所以本案不作处理,其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尚某锋、尚某彬(又名尚X)由原告赵某直接抚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克

审判员陈某科

审判员王成康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吴宗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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