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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于某、张某、李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X),男,29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田某,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曾用名王X),女,22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周某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26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于某、张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辉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于某、张某、李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于某经过事先预谋,由于某约被害人罗××去宾馆开房,后潘某又邀张某、李某帮忙,当于某与被害人在郑某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宾馆X房间开房后,于某将房间信息告知潘某。接着潘某、张某和李某来到宾馆骗开房门,以被害人与其老婆通奸为由,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和语言威胁,后抢走被害人钱包内现金3000元,并威逼被害人说出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密码,由张某到银行取款2000元。现赃款尚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于某、张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辩解称:其当时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潘某有立功表现,且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辩解称:其和潘某等人没有殴打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其没有殴打和威胁被害人,是被害人自愿给的钱,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解称其不在场,没有看见其他人殴打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中旬,被告人潘某、于某预谋假扮夫妻,由于某与男网友见面后开房间,潘某捉奸要钱。同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于某按照事先预谋,由于某约被害人罗××去宾馆开房,后潘某又约被告人张某、李某一起捉奸挣钱,当于某与被害人到郑某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宾馆X房间开房后,于某将房间信息告知潘某。后潘某、张某和李某到该宾馆骗开房门,潘某以被害人与其老婆通奸为由,朝被害人头部打了一拳,张某按住被害人不让其动弹,李某在旁边看着被害人,并以继续殴打被害人相威胁,抢走被害人钱包内人民币3000元,并威逼被害人说出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密码,由张某到银行取款人民币2000元。事后,潘某、于某各分赃款人民币2000元,张某、李某各分赃物人民币500元。案发后,上述被告人退还赃款人民币5000元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的供述:2011年9月19日12时许,其与一女网友(即指被告人于某)相约在郑某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锅大侠”火锅店门口见面吃过饭后,女网友主动说很困想休息,其二人就到附近“××”宾馆开了X号房间,其和女网友洗完澡后躺在床上,后其听见有人敲门,女网友说是她让服务员送的水。其打开房门,一名男子(即指潘某)朝其头上打了一拳,带着二名男子(即指张某、李某)进到房间关上房门,并称其和他老婆开房,要求其拿五万元了事。其中一男子不停的威胁其事情办不好就将其揍死。而后,一男子将其钱包内的3000元拿走,并威逼其说出钱包内交通银行信用卡的密码,让一直站在门口处的男子去楼下取钱,并让女网友先行离开,等取钱的男子取了2000元回来后,该三名人也就离开了,其立即拨打110报警了。

2.经被告人潘某、于某、张某、李某的辨认,郑某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的“××”快捷酒店X房间即是其四人实施抢劫的作案现场;经被害人罗××的辨认,潘某、于某、张某、李某即是抢劫其钱财的被告人。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在案予以证实。

3.视听资料及银行交易凭条证明被告人张某从被害人罗××交通银行取款2000元的事实。

4.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三名被告人。有受案经过、到案经过予以证实。

5.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被告人潘某的供述:2011年9月10日前后,其在网上聊天时认识了一个自称王飞飞(即于某)的女网友,就与她商量其二人假扮夫妻,让她色诱男网友开房间,其去捉奸要钱。同年9月16日,其在网吧上网时遇见了朋友小张(即张某),并向他说了捉奸要钱并让他也参与,他说能挣钱就同意了。9月18日10时许,其在郑某市X区X街盛世网络会所,将其的QQ资料改为女性,后有一网名为“三笠恒赢”的男子(即指被害人罗××)聊天并将王飞飞的照片发给他。9月19日10时许,其又到该网吧与“三笠恒赢”的男子聊天,该男子约其见面,其打电话让王飞飞与该男子联系,王飞飞与该男子见面后在郑某市X区X路X路向南100米路南“××”宾馆X房间开房,王飞飞发短信告诉其她所在的房间号后,其打电话喊来小张,小张某他朋友(即指李某)一起找到其后,其三人到××”宾馆X房间门口谎称是送水的服务员骗开房门,就用右拳头打该男子的头部,并说该男子与其老婆通奸要求该男子拿五万元,并说要打死该男子,小张某旁边按着该男子不让他动,小张某朋友在旁边看着,其将被害人钱包内的3000元装在口袋内,并威逼该男子说出其交通银行信用卡的密码,小张某着该男子的信用卡到银行取出2000元交给其。后其给了小张某他朋友每人500元,给了王飞飞2000元。

7.被告人于某、张某、李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19日15时许,潘某与于某经过事先预谋,由于某约男网友去宾馆开房,潘某、张某和李某来到宾馆骗开房门,以男网友与于某通奸为由,对男网友进行殴打和语言威胁,抢走男网友钱包内现金3000元,并威逼被害人说出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密码后,张某到银行取款2000元。事后,潘某、于某各分赃款人民币2000元,张某、李某各分赃物人民币500元。该供述与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于某、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于某、张某、李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某被告人提出没有殴打或威胁被害人,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理由,经查,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证明被告人潘某当场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部,并以继续殴打被害人相威胁,且当场抢取钱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于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均证明被告人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与于某经充分预谋后,由潘某在网上寻找作案对象,于某冒充女网友色诱被害人开房,后潘某负责捉奸实施抢劫,分工合作,密切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张某、李某受被告人潘某指使,配合被告人潘某、于某完成抢劫被害人钱财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故关于某告人于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与之对应,关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是从犯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四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于某的行为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的行为在上述量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罗宝玉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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