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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周某某、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4-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5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文化程度中专,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重庆合川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又名唐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4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区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某、周某某、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4)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蒲某、周某某、唐某与周某明(另处理)经密谋后,由周某明提供毒品,被告人蒲某、周某某、唐某去到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州红娱乐城进行贩卖。2004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蒲某、周某某、唐某在加州红娱乐城贩卖含苯丙胺类(俗称摇头丸)和白色粉状(俗称K粉)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分别从被告人周某某、唐某身上缴获蓝色药丸共21粒及白色粉状物品共43包。经化验检验,缴获的蓝色药丸21粒,净重6克,含有3,4-亚甲二氧甲基安非他明(MDMA)成份;缴获的白色粉状物43包,净重5.4克,含有对氨基苯磺酰胺、氯胺酮成份。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下列证据证明:

(一)吸毒人员张某某、郭某某、汤某某、樊锐某、樊健某、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了其服食的毒品“摇头丸”和“K粉”是在南沙加州红娱乐城向被告人唐某购买的事实。

(二)证人金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某、蒲某、周某某在南沙加州红娱乐城贩卖毒品“摇头丸”和“K粉”,但是每次都是由被告人唐某出面贩卖的事实。

(三)证人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某从今年春节期间就在南沙加州红娱乐城里贩卖毒品“摇头丸”和“K粉”,而他的同伙还有被告人蒲某及周某某,每次都是被告人唐某出面贩卖的事实。

(四)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检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缴获了蓝色药丸20粒和白色粉状物品30小包;从被告人唐某身上缴获了蓝色药丸1粒和白色粉状物品13小包及贩卖毒品得来的赃款。

(五)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缴获被告人唐某及周某某上述的蓝色药丸共重6克和白色粉状物品共重5.4克分别含有3,4一亚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属苯丙胺类兴奋剂)及对氨基苯磺酰胺、氯胺酮成份。

(六)被告人周某某、唐某的供述均指认被告人蒲某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

(七)现场、缴获的毒品照片证实是案发地点及贩卖的毒品。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蒲某、周某某、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被告人蒲某在大量的证据证实和同案人的指证下,仍拒不认罪,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四、缴获的蓝色药丸21粒和白色粉状物品43小包,予以没收销毁(该毒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罚金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蒲某上诉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自己没有参与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蒲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这有吸毒人员张某某、郭某某、汤某某、樊锐某、樊健某、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乙、罗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检查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缴获的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亦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分别由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全部确认,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蒲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唐某均供证案发时上诉人蒲某与他俩一起贩卖毒品,证人金某乙、罗某某证言均证实上诉人蒲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唐某一同在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州红娱乐城贩卖毒品。因此,上诉人蒲某上诉所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徐文忠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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