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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职工医院与史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项城市职工医院(原项城市骨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某某,男,汉族,1956年出生,住(略),个体工商户。

项城市职工医院与史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项城市职工医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项城市职工医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1、史某某2003年6月28日上午不慎摔伤左膝部位,在申请人处诊治。2003年6月28日下午进行左膝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10天,被申请人不遵医嘱出院。2004年2月25日被申请人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又进行手术后,并告知申请人其韧带损伤。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手术时韧带完好无损,出院时伤口没有感染,造成该结果显然与申请人无关。2、法医鉴定没有得出结论,被申请人的左韧带损伤是什么原因造成,二审法医判决申请人承担x.40元的赔偿,缺乏事实和依据;3、项城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在2005年6月做鉴定时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申请人史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人项城市职工医院在发生医患纠纷时,应当承担其医疗行为与患者受到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其不存在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申请人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时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的原始病历,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病历复印件提出异议,致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不能进行鉴定。根据医患纠纷举证原则,原审认定申请人项城市职工医院举证不能,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项城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2005年7月22日做鉴定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管理规定》尚未生效,因此,项城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可以进行司法鉴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项城市职工医院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项城市职工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冯卫疆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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