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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因与尉氏县科学技术协会(简称县科技协会)种植菌种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男,66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尉氏县科学技术协会。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X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协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协会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协会工作人员。

张某甲因与尉氏县科学技术协会(简称县科技协会)种植菌种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2005)汴民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县科技协会是尉氏县中药材种植服务部的主管单位,对其所属单位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没让其承担责任不当。因此,请求对本案再审。

县科技协会辩称,尉氏县中药材种植技术服务部虽然租赁其房屋,但不是县科技协会所办。而是个体工商户邓丙彦所办,张某甲与尉氏县中药材种植技术服务部的邓丙彦签订了“药材回收合同”,该合同与县科技协会无关,张某甲诉讼主体错误,生效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生效判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邓丙彦虽然在2003年3月29日与县科技协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从现有证据看,在2003年8月17日张某甲与尉氏县中药材种植技术服务部签订了“药材回收”合同,且双方往来收款收据加盖的是尉氏县中药材种植技术服务部的公章,张某甲与尉氏县中药材种植技术服务部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某甲主张判令县科技协会退还菌种款及相关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任秀兰

代理审判员母惊涛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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