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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泰公司诉王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南阳市英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会计。

被告王某,男,32岁。

原告英泰公司诉被告王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泰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26日,被告王某在我公司开发的英泰时代花园购房壹套,当时被告王某以资金困难为由,提出由我公司担保在南阳建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王某首付27629元,借款63000元,期限15年,利率月息5.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均还款法,被告王某以其房产作为抵押。被告王某自办理按揭贷款后,自觉履行到2007年12月后就无故不还了。南阳建设银行和我公司多次向其催交,被告避而不见,建设银行于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8月6日分四次扣我公司在南阳建设银行的保证金15589元抵偿被告贷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立即还我公司为其偿还的银行贷款15589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王某在原告英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购买房屋一套,房款共计90629元,首付27629元,余额63000元办理按揭贷款手续。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帐单,证明王某2007年8月2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应还贷款及利息共计15509元。

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个人贷款中心证明,以此证明王某在建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还款期间,由于王某未及时按月偿还贷款,建行从英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金帐户中共扣收15589元,用于代替王某偿还所拖欠的个人住房贷款。

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直接反映本案的事实所在,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9月26日,被告王某在原告英泰公司所开发的英泰时代花园购房壹套,被告王某首付27629元后,下欠63000元房款由原告担保,并以其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在南阳建设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被告在办理按揭贷款后,自觉履行到2007年12月便不再履行。南阳建设银行于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8月6日分四次扣原告英泰公司在南阳建行的保证金15590元抵偿被告贷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后,无奈诉诸我院。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按揭贷款后,理应按时还款,却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不尽还款义务,违背了我国民法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过错责任。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届时被告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证明权利,应视为无任何免责事由。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南阳市英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1559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朴

审判员袁民兴

审判员杨晓东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喻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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