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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甲犯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4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20日因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英专、谭某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检察员肖阿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4日,邓某虎与彭某、彭某、彭某、魏某乙(五人均判刑)等人商议“到腊树下搞点金锌丝”。根据邓某虎的安排,彭某、邓某虎准备了十五个蒙面毛线帽和一些砍刀等作案工具。2004年元月8日凌晨3时许,邓某虎纠集彭某、彭某、彭某、魏某乙、肖旗、邓某斌、李勤、魏某甲波、刘某(均判刑)、被告人魏某甲、黄峰(另案处理)、李红星(另案处理)共十三人,头戴蒙面毛线帽,携带砍刀和钢筋钳从桂阳县X村步行至仁义镇大坊金矿X号矿实施抢劫。根据事前分工,彭某、李勤用钢筋钳剪浮化池铁门锁后,彭某、彭某、魏某乙、魏某甲波负责捞取附金锌丝片,邓某虎、魏某甲、彭某等人则负责持刀控制金矿老板和工人,彭某持刀将矿长何某丙砍伤。待捞取了4袋附金锌丝片后全部逃离至魏某甲村后背岭会合,并将抢得的附金锌丝片藏匿于彭某家的杂房内。2004年元月12日晚,邓某虎与魏某甲、彭某、彭某、彭某、魏某乙等人在魏某甲村后背岭冶炼抢来的附金锌丝片时,除邓某虎与魏某甲回村取煤逃脱外,其他同伙均被桂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邓某虎、彭某、彭某、邓某斌的供述,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证人邓某、何某丁、谭某、罗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另庭审后,被告人魏某甲交纳罚金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魏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人民陪审员谭某新

二Ο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胡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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