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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丙,男,22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2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冯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丙到网友刘某丁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东韩寨X号X室的住处借宿。2011年9月1日6时许,被告人冯某丙趁被害人刘某丁之际,将被害人放在床头右边桌子上的钱包内的3100元人民币和一部步步高牌手机盗走。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赃款和赃物已退赔。

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及赃物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冯某X证言、被害人刘某丁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冯某丙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冯某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赃物已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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