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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等诉张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X室。

原告姚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都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袁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县X镇X路X号X栋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孙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姚X、姚X、都X诉被告张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姚X、都X的委托代理人袁X,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姚X、都X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2009年10月25日,因被告房屋内自来水管爆裂且家中无人,导致发生渗漏,大量积水进入原告室内,致使原告房屋内除卫生间、厨房外所有装潢遭到损毁,室内物品受损无法使用,事后原告既无法入住也无法出租,而被告却对此置之不理,拒绝进行协商,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房屋漏水造成的原告房屋修复费45,567元、物品损失费27,980元、清洁劳务费200元及房屋出租损失费22,500元。

被告张X辩称,由于被告的前房客不慎将卫生间进水管三角阀损坏,致使三角阀爆裂造成漏水,现原告要求赔偿的房屋修复费为重置价格,而原告购买的系二手房,房屋装修已有6年,赔偿价格不合理;室内物品沙发并未损坏,而水床垫确有受损,但原告主张的系整套水床的价格,赔偿价格缺乏依据;另原告房屋受损前无人居住,因此不存在租金损失,修复房屋无需三个月,原告要求赔偿三个月租金损失也不合理,因此,对原告房屋受损被告愿意一次性赔偿3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三原告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共有人,被告为同号X室房屋共有人之一。三原告于2009年8月购买了X室房屋,尚未入住,同年10月25日上午,因被告X室卫生间水管爆裂发生漏水,大量积水渗漏至原告X室室内,造成原告室内多处漏水,房顶、墙面、地板、水床垫、榻榻米等因此而受损。之后,双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X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的装潢损失修复费用及室内物品损失进行评估,审价结果为:原、被告无异议部分水损修复费用为38,904元;原、被告有异议部分的安装水损修复,涉及的费用为6,663元;经估算,受损家具费用为27,98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房地产登记信息、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值班记录、收据、水床及沙发价格信息、现场录像资料,被告提供的水床垫价格及水床使用介绍资料,上海X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的审价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水床价格持有异议,并否认沙发受损,对审价报告被告认为地板价格过高;而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水床保用十年观点不予认同,对审价报告中存在异议的配电箱认为需要重做。对其余证据,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作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当其房屋不慎发生渗水,对楼下住户的财产造成了损害时,被告理应及时处理,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漏水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不合理之处,故对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参照有关鉴定机构的审价结果,结合原告房屋地板、装潢等的使用年限,受损物品成新情况以及房屋渗漏确实导致原告房屋不能入住或出租,造成一定损失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姚X、都X损失费45,000元。

本案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计1,228元,鉴定费1,920元,共计3,148元,由原告负担723元,被告负担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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