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鼎鑫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街X号楼XD房。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泽信,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天其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赤岗东路X号302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鼎鑫广告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乙方)与上诉人(甲方)就2003年首届中国(广州)国际汽车展览会2E展位工程签订合同,总工程款为(略)元。合同约定:'布展时间:2003年11月至11月25日;付款方式:第一期开工前即全部桌面工作完成并经甲方确认付总工程额的50%,第二期乙方于11月25日零时布展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的总额30%,第三期乙方拆展后,甲方当天付余款。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协议之条款都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工程总金额的50%,并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条款。'2003年12月2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向某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被上诉人公司余款(略)元,并同意在天其展览公司撤展后一并付清。2004年6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1张面值为(略)元的支票,后被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工程余款(略)元被上诉人多次催讨未果,被上诉人于2004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其出具的《欠条》及支票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法院开庭审理期间向法院提供了上海华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证明2E展位的设备声响未能达到要求,该公司扣了上诉人的布展费8000元。上诉人没有就该罚款向被上诉人提起反诉,2E展位的设备声响未能达到要求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就展览会展位布展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上诉人、上诉人均应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依约完成了布展工程,上诉人没有支付全部工程余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清付工程余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有理,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只要求上诉人支付(略)元违约金的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法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认为其出具的《欠条》及支票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略)元工程余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没有就罚款向被上诉人提起反诉,2E展位的设备声响未能达到要求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被上诉人、上诉人就展位布展工程质量纠纷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作调处。被上诉人、上诉人未就逾期付款问题进行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上诉人广州市鼎鑫广告有限公司清付工程款(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略)元给被上诉人广州天其展览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74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鼎鑫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22日就2003年首届中国(广州)国际汽车展览会2E展位布展一事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分别于2003年11月22日支付(略)元、11月24日支付(略)元,2004年4月26日支付8000元,合计人民币(略)元。上诉人在工程验收及展览过程中,发现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音响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严重影响场内效果,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整改补救,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造成达不到正常的展览效果,导致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上海华普汽车销售公司扣减了上诉人款项8000元,事后上诉人多次就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和被上诉人协商,因被上诉人原因协商不成。一审法院对上述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及上诉人的付款事实没有查明,至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孔某某个人出具的欠条,是孔某秀的个人行为,不能依此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况且,目前为止,上诉人只差3600元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述欠条上的金额与该金额明显不符。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人民币(略)元,显然是错误的。本案事实说明,上诉人并没有违约,而是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显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略)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略)元。这在适用法律上亦属错误。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合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03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乙方)与上诉人(甲方)就2003年首届中国(广州)国际汽车展览会2E展位工程签订合同,总工程款为(略)元。合同约定:布展时间:2003年11月22日至11月25日,被上诉人负责方案设计、工程制造、施工、撤展、材料自购,并负责音响的调试;付款方式:第一期开工前即全部桌面工作完成并经甲方确认付总工程额的50%,第二期乙方于11月25日零时布展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总额的30%,第三期乙方拆展后,甲方当天付余款。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协议之条款都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为工程总金额的50%,并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进场为上诉人布展,上诉人先后于2003年11月21日支付了1万元、2003年11月24日支付了(略)元。2003年12月2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被上诉人公司余款(略)元,并同意在天其展览公司撤展后一并付清。后上诉人又于2004年4月26日支付了8000元。2004年6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1张金额载明为(略)元的支票,后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上诉人认为其出具的《欠条》及支票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上海华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证明2E展位的设备声响未能达到要求,该公司扣了上诉人的布展费8000元。上诉人没有就该罚款向被上诉人提起反诉,2E展位的设备声响未能达到要求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4月26日还款8000元后,上诉人又于6月23日开具了金额为(略)元的支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某的欠条及上诉人的付款行为,足以证实上诉人拖欠的酬金不只是上诉人陈述的3600元;被上诉人陈述的增加了工作量从而增加报酬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拖欠的酬金应以支票载明的金额(略)元为准,上诉人应予以清偿。上诉人主张其出具的《欠条》及支票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没有举证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原审请求上诉人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有合同为依据,且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逾期支付报酬,造成被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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