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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广东省佛山市玩具总厂社会保险费纠纷案

时间:2004-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6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玩具总厂,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梁某某因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89年10月6日到被告单位工作,1993年3月提出辞职申请,在未获得批准的情况持续不上班。在原告提出离职的同时,被告停止向社保局缴纳原告的社保费。199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证明被告从1994年8月2日对原告作出离职处理。在办理离职手续的同时,原告提出将其社保关系交由原告本人继续投保。同年12月2日,被告开出《证明》,由劳动工资科已将原告的保险基金手册交给佛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之后,原告到社保局办理有关手续时,社保局告知应由单位办理,原告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保科,但一直未能办妥。1996年8月,原告从社保局得知,被告于1993年3月停止向社保局缴纳原告的社保费,就此事向佛山市“市长信箱”投诉未果。2003年,原告再次向“市长信箱”投诉,向佛山市劳动监察大队提出申请,但未能得到解决。2003年11月19日,原告向佛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同月25日,仲裁委员会以时效已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确认原告工龄,并由原告本人继续投保。被告认为,原告诉讼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在1993年3月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但未获被告批准,被告只是在1994年8月2日才正式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及出具离职证明。被告在1993年3月在未办理原告辞职手续的情况下就停止向社保局缴纳社保费,致使原告不能根据佛市险字[94]第X号文规定,成为1994年6月底在册固定职工,其工龄不被确认,如果被告不是在原告尚未办理离职手续之前就停止为原告投保,原告就不至于不能按照佛市险字[94]第X号文规定其工龄不被确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该行为实际是追缴原告在未离职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应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可见,追缴社会保险是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确认工龄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1994年11月回厂办理离职手续,并将投保关系转为个人投保未果,此时纠纷已经产生,原告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原告根据劳动条例申请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但原告并没有这样做。只是在1996年下半年及2003年下半年申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法定诉讼中断时效的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显然未按佛市险字[94]第X号文规定给予上诉人工龄确认,其侵权行为事实所在;2、1994年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回厂办理离职手续,上诉人要求交回社保关系给予续保,被上诉人出具证明给上诉人去社保局办理。后上诉人按社保局要求请求被上诉人给予办理但没有办妥。1996年上诉人向市长信箱投诉转市工艺公司处理也未得到合理解决;3、由于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未给上诉人办理应该得到的社会保障,上诉人已经进入老年阶段情况下,再向有关部门投诉并用法律方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希望通过法律解决,不因所谓时效已过被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玩具总厂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也没有指出一审判决有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参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追缴社会保险是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缴其在离职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应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确认工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而且,上诉人在1994年11月回厂办理离职手续时,被上诉人已将社保关系交由上诉人本人继续投保,在上诉人到社保局办理手续未能办妥时,上诉人也将该情况告知了被上诉人的人保科,但被上诉人未给予适当的协助。因此,双方的争议这时已经产生,上诉人当时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但上诉人只是在1996年下半年及2003年下半年申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显然已超过法定时效。而且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有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其请求已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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